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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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明聖獲其妻 李玉華 允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紅色機車)後,於103年4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遂身著藍色連身雨衣並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上開紅色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外面某處停妥後,徒步走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巷內,恰見 呂慧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輕型機車(下稱本案遭竊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至同日時52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上開遭竊機車後逃逸。 嗣呂慧芳 發覺遭竊後,遂提供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顏明聖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自其妻李玉華位在興隆路4段娘家處,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前往光華商場,欲為子女購買電腦周邊相關物品,然途中接到友人來電相約喝酒,遂將機車停放在復興南路旁騎樓下,再搭計程車前往赴約,並未下手行竊本案遭竊機車,況於翌日前往該處騎樓牽車時,還因違規停車遭罰;其於案發時已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外出,根本沒有下手竊車之動機,故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獲其妻李玉華允借上開紅色機車後,騎車至臺北市○○
區○○○路○段○○○巷口外面某處停妥;本案遭竊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至同日時52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案發地點,為監視器拍得遭1名身著藍色連身雨衣且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竊走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5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對象照片及犯案照片比對圖集1份(見偵卷第8頁)及車籍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騎乘上開紅色機車,
行經其妻李玉華娘家附近之再興國小,將該機車停妥後,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巷內,乃因接到友人來電,要其前往通化街之小李牛雜攤赴約,其考量當天可能會喝酒,所以才改搭計程車前往,並於翌日牽回上開紅色機車,因而違規停車遭開單處罰等語,另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列印資料時,針對其中騎乘紅色機車之男子,亦表示很像自己,還對「上開紅色機車之使用者,除其之外,僅有其妻李玉華會使用」乙節供陳在案(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編號1至5所示之騎乘紅色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因其於當天騎車外出,欲幫子女購買電腦用品,然途中接獲友人來電,才改搭計程車去飲酒,並將上開紅色機車停放在復興南路旁騎樓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徵「本案監視器畫面拍得騎乘上開紅色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關於「被告停放紅色機車步入巷內後,自該巷內騎乘本案遭
竊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經本院將卷附「對象照片與犯案時照片比對資料」文件(見偵卷第8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之結果,經該局以107年7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70327519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回覆稱:各該影像檔案畫面中,人物臉部範圍所占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穿著雨衣遮掩,致無從辨識五官特徵,難以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至第90頁),因而無法執上開比對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資為「被告是否為下手竊車之人」之直接證據,惟由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編號18(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以觀,再著眼被告坦稱「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騎乘紅色機車之人即被告」之前提下,非不可發現:
⒈上開監視器編號6至編號18畫面所示之人,與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被告,均穿著藍色連身雨衣並頭戴白色安全帽,而為同一裝扮,且各該監視器畫面相隔時間,均僅有區區數分鐘(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人看起來是自己,監視器各該畫面所
示之人亦很像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下手行竊之人,與其穿著雨衣很像,該雨衣仍在其處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益徵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紅色機車者」、「下手行竊者」及「騎乘本案遭竊機車者」,均為同一人,且即為被告本人乙情,被告亦不否認。
⒊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行進路線及出沒地點,可知被告自
其妻李玉華之娘家附近即興隆路4段再興國小處,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外出後(如監視器畫面編號1所示,見偵卷第6頁),之後騎乘本案遭竊機車之人,同將車騎回監視器最初攝得被告之興隆路4段再興國小附近,而該人方從監視器畫面中消逝(如監視器畫面編號18所示,見偵卷第7頁)。
⒋綜以前開資料所認:「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告,與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下手行竊者穿著,均藍色連身雨衣且頭戴白色安全帽」、「被告曾表示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人為同一人,且很像自己,其亦擁有相同樣式之雨衣」及「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出發之地點,與下手行竊之人得手後,消逝在監視器畫面之地點為同一,而該地點與被告有地緣關係」等間接事實,本於一般常情事理,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身著藍色連身雨衣並頭戴白色安全帽,且騎乘上開紅色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巷口處停妥後(如監視器畫面編號5所示「13:44」,見偵卷第6頁),旋即於短短4分鐘內,即遭監視器拍攝發現該名與被告穿戴相同式樣之雨衣及安全帽之人(如監視器畫面編號6所示「13:48」,見偵卷第6頁)走入巷內,於4分鐘後,又遭監視器畫面拍攝該名與被告穿戴相同式樣之人騎乘本案遭竊機車自該巷道逃逸(如監視器畫面編號7所示「13:52」,見偵卷第6頁反面),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終至被告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出發處即興隆路4段再興國小附近,且見該下手行竊之人始消逝無蹤等情(如監視器畫面編號7所示「14:20」,見偵卷第7頁)。復以被告自承騎乘紅色機車之人為本人,其於案發當日在復興南路旁騎樓處,將車停妥後步行離去之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上開監視器編號1至編號18畫面所示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紅色機車,擬前往光華商場
為子女購買電腦周邊商品,然於途中接到友人來電相約喝酒,遂將機車停放在復興南路之騎樓下,再搭計程車前往赴約,其未將本案遭竊機車騎走,況於翌日前往該處騎樓牽車時,還因此而違規遭罰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紅色機車於103年間交通違規紀錄,由該所函覆之資料以觀,可發現「上開紅色機車於案發翌日即103年4月8日在復興南路2段處,因違規遭到逕行舉發」之情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21515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無據,且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紅色機車停放復興南路旁」乙情無訛。至被告所辯:其停放上開紅色機車後,未下手行竊,而係自行搭車前往赴友人臨時之約云云,對此自始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雖有部分可採,然綜以上開卷證資料
,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遞經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本案遭竊機車以新臺幣5萬元買入,現仍有新臺幣1萬元價值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且案發迄今,被告亦未有任何賠償告訴人之舉,堪認其對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臺幣1萬元,且未有何填補,暨被告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兄長同住,並在麥寮六輕從事清理排水溝工程,現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下手竊取本案遭竊機車,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財
物現有價值應為新臺幣1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山葉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輕型機車(出廠年月:西元二○○二年五月,總排氣量:四十九c.c.,引擎號碼:
四XA-三三五五九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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