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致明(原名鄭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致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前
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簡洁簡文 ,使告訴人簡洁因此受有英鎊6300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簡洁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惟並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經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與告訴人簡文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93頁至第94頁),實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英鎊6300元,係屬犯罪所得,惟已與告
訴人簡洁於民國107年8月3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83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簡洁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犯罪所得英鎊63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新臺幣3萬5000元,固經被告供承係其將詐得之英鎊63
00元先換成新臺幣26萬7000元花用後剩餘之金額(見審易卷第75頁),惟本院考量現行刑法或舊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均以發還被害人優先,依舊刑法沒收規定,若權利歸屬無爭議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階段,甚至不待法院決定發還,即直接通知被害人(如財產犯罪之物主)領回,又考量應發還之物,業經扣押而保全,基於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對財產權利受害之被害人而言,檢察官逕行發還最為迅速,是對被害人實現權利最有利保障之方式,因倘若被害人仍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於法院諭知沒收後,由被害人憑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並徒增民事法院負擔及被害人之訟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扣案新臺幣3萬5000元部分即應由檢察官發還予告訴人簡洁,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手機3支、SIM卡1張及監視器1台,均非屬違禁物,復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重要關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被告鄭智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0日登錄「背包客棧」網站,見簡洁在該論壇刊登文章表示欲以持有之英鎊6300元兌換新台幣,鄭智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帳號「Chen000000」(暱稱「 小趙 」)回文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與簡洁聯絡,稱願以優惠匯率兌換云云,簡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07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交易,屆時鄭智榮搭乘 楊豐仲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赴約後,聲稱簡洁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無法匯款,遂改約同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見面,鄭智榮復搭乘同一計程車到場,又聲稱其身上現金不夠,需前往他處換錢,簡洁即委由其胞妹簡文攜帶欲兌換之英鎊6300元,偕鄭智榮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前,鄭智榮對簡文佯稱需在便利商店內等待前來換錢之友人,遂指示簡文先行下車並將裝有英鎊之黑色提袋放在車上,而為取信簡文,鄭智榮將自己持有之廠牌IPHONE手機交付簡文,簡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下車進入便利商店等待,鄭智榮見狀,旋示意楊豐仲駕車逃離現場。簡文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洁、簡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榮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查中之供述│,基於詐欺之故意,騙取告││││訴人簡洁所有交付簡文持有││││之英鎊共6300元。│├──┼───────────┼────────────┤│2│證人楊豐仲於警詢時及偵│⒈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搭││查中之供述│乘證人楊豐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事實。││││⒉被告指示告訴人簡文下車│││後,告訴人簡文所持有裝││││有英鎊之黑色提袋放在車││││上未帶下車,被告即指示││││證人楊豐仲駛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於警詢│⒈被告對告訴人簡文佯稱需││及偵查中之證述│在便利商店內等待前來換││││錢之友人,遂指示告訴人││││簡文先行下車並要其將裝││││有英鎊之黑色提袋放在車││││上,被告並交付其廠牌││││IPHONE手機1支以取信告││││訴人簡文之事實。││││⒉告訴人簡文進入便利商店│││,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旋││││即駛離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簡洁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英鎊6000元遭│││時之證述│被告詐騙之過程。│├──┼───────────┼────────────┤│5│證人 郭靜宜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為躲避查緝,使用證人│││述│郭靜宜所有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6│告訴人簡洁在網站刊登文│證明被告佯稱進行外幣兌換│││章網頁、LINE對話截圖、│交易,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被告在網站刊登之聯絡方│騙之事實。│││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⒈佐證查獲過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⒉被告居無定所,在藏匿處││清單物品、被告持有之手│安裝監視器用以躲避警方│││機及住處監視器扣案。│查緝,證明被告顯係預謀││││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所得英鎊63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供稱已兌換成新台幣後花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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