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蕭麗琍 律師即 盧條順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盧條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盧條順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盧條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條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9年9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下營紅厝里11鄰紅毛厝77號)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盧條順之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對被繼承人盧條順之遺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盧條順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盧條順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代辦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盧條順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聲請人援引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管理遺產之時間約半年,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土地六筆且該土地目前僅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勞力、專業能力,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陸續代墊之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依上開實務見解,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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