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李克欣 魏翠亭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損壞他人之花草、機車車前擋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戊○○○二人,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互毆成傷涉訟(此部分現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八號審理中),嗣即互存芥蒂,屢在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六鄰西勢美南三三號住處前爭吵,詎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飲酒後,藉酒意前往戊○○○上開住處,徒手將戊○○○住處門前花草拔除,且將其中一株丟往屋頂,並持戊○○○置於門前之木棍敲打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七五號機車,致該車摔倒在地,其車前擋風板因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係其損壞戊○○○住處門前花草及機車車前擋風板,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因遭戊○○○恐嚇,在義憤之下,無意中撥落戊○○○住處三、四只塑膠花盆,撞倒戊○○○之機車,致該車車前擋風板破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據目擊證人甲○○及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乙○○證述屬實,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到現場後,看到花圃全亂,拔起的花草被丟往屋頂,機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戊○○○住處門前花圃栽種之花草被拔起,其中一株更被丟至屋頂,戊○○○所有之SAP–九七五號機車車前擋風板確有破裂(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調查時自承:「我有拔他(即戊○○○)花草,砸車子」等語在卷,堪認被告確係以拔除戊○○○住處門前花圃花草及以木棍敲打機車之方式,損壞戊○○○之花草、機車,倘如被告己○○所言,其非故意所為,何以遭拔除之花草不僅一株而有數株,何況其中一株更被丟至屋頂,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其先後損壞告訴人戊○○○所有花草及機車車前擋風板,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己○○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戊○○○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己○○、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二人,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互毆成傷涉訟,嗣即互存芥蒂,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六鄰西勢美南三三號住處前,對告訴人戊○○○恫嚇稱:「要死就給你死,讓你離開」、「若再過我家門口要斷你手腳」等語,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亦揚言欲要讓告訴人己○○死得很難看,欲對其潑灑硫酸毀容、打斷其手腳等語,互使對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戊○○○分別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分別涉有前揭犯行,各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及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丁○○、庚○○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各有其事,均辯稱:未出言恐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其必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出言恐嚇告訴人戊○○○,致戊○○○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乙節,除據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稱證人甲○○知悉此事,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於己○○、戊○○○互毆事件發生後隔二、三天,剛好路過己○○家,聽到己○○和其友人聊天時談到要潑戊○○○硫酸,並大聲稱戊○○○如經過她家門口,要打斷她腳,戊○○○住己○○家對面,戊○○○應有聽到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他(即被告己○○)原與三、四人在屋內商議潑我硫酸,我朋友聽到打電話警告我。事後就到門口叫罵:『你在這二十幾年那麼囂張,要給你死就死,讓你離開。若你再過我門口,要斷你手腳』」等語,互有出入。關於被己○○揚言要對戊○○○潑硫酸部分,告訴人戊○○○指稱係其友人聽到被告己○○與人聊天談及要潑其硫酸,該友人打電話告訴她,證人甲○○則證稱其係路過己○○家門口時聽到己○○在與人聊天談到潑戊○○○硫酸,戊○○○家住己○○家對面,應有聽到等語,顯屬有異。況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時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供參照,縱己○○曾提及要對戊○○○潑硫酸,惟依告訴人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己○○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戊○○○揚言,亦未要求他人代為向戊○○○傳話,是此部分尚難構成恐嚇罪。
㈡另關於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對告訴人戊○○○恫嚇稱:「要給
你死就死,讓你離開。若你再過我門口,要斷你手腳」部分,除據告訴人戊○○○指訴外,並經證人甲○○證稱其見到被告己○○於其住處門口對著告訴人戊○○○住處大聲講上開話語,惟查告訴人戊○○○與被告己○○近來感情不睦,時常吵架,此據被告己○○、告訴人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丁○○、庚○○結證屬實,又查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拿飯倒在己○○背上,兩人又起衝突,當晚己○○即損壞其花草及機車擋風板乙節,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陳 潘豔珍 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告訴人戊○○○陳稱其於遭被告己○○恐嚇後,仍以自被告己○○門口經過之方式出入,係自被告己○○損壞其物品後,始從另外一邊走,之前未曾就遭被告己○○恐嚇一事報警,衡諸常情,一般人倘聽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時,應當立即報警處理,縱未報警,亦盡可能不與出言恐嚇之人接觸,惟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聽聞被告己○○揚言:「要給你死就死,讓你離開。若你再過我門口,要斷你手腳」等語後,並未立即報警,且依舊自己○○門口經過,猶有甚者,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拿飯倒在己○○背上,顯見告訴人戊○○○並未因被告己○○之上開言語而有所不安,難謂已達於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㈢至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告訴人己○○揚言欲對其潑灑硫
酸、斷其手腳等語部分,除告訴人己○○單一之指訴外,並稱丁○○、 陳潘豔珍 及庚○○有聽到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聽到 顏金英 說要告倒己○○,要己○○被關,未聽到戊○○○其他的話等語;證人陳潘豔珍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六點多他們吵架時,有說到戊○○○說要告己○○,要讓己○○死得很難看,復改稱:那天沒有說要讓己○○死等語;證人庚○○則證稱:之前戊○○○有說要找兄弟斷己○○手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否有恐嚇其未聽到等語,是告訴人己○○所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即使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十八時三十分許對告訴人己○○揚言要潑其硫酸、斷其手腳等語,惟查,告訴人己○○於當晚仍至被告戊○○○住處門前,損壞其花草及機車車前擋風板,己○○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承在九十年農曆春節前搬家,其在搬家前,與被告戊○○○均互相自彼此住處門口經過,顯見告訴人己○○並未因戊○○○所言而心生畏怖,仍主動與戊○○○接觸,是依告訴人己○○之指訴,被告戊○○○所為犯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犯有恐嚇罪,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恐嚇罪,依照前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