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車號000—六二八號重機車未懸掛車牌,且無來源證明文件,復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叉路口處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某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供自己騎乘使用。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二鄰九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該車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係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車輛,且該車並無車牌、來源證明等文件,亦無法辦理過戶等情,足徵被告購車時,知悉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雖曾於六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業經執行完畢,五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