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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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
被   告  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耶魯特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2日,,支票
號碼AG0000000號,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以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50萬元
之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甲○○背書,
分別於97年10月22日及97年10月27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被告耶魯特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及被
告甲○○在系爭支票背書一節不爭執,僅辯稱現無力清償等
語,本件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8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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