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丁○○
丙○○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5㎡=5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