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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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紅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具名投稿」之方式,向壹蘋果網路投訴揭發告訴人之不當行為,是希望媒體調查真相後客觀報導,而非原文照登聲請人之投稿內容,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散布之意圖;且因聲請人高度近視誤將網站上之「投訴爆料」選項點選為「讀者互動」,嗣後察覺點選項目錯誤,隨即要求網站經理 盧盈 如刪除文章,有證人盧盈如於偵查中所為「被告確實於事後打電話給伊,應求伊刪除該篇文章」等語可憑,足認聲請人並無將文章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若聲請人真欲散布,即無須具名「陳紅佩」(證2),亦無須於發現文章遭刊登後立即要求刪除。㈡又依告訴人 王清芳 於勞工局訪談時所為之紀錄內容(證3),可證聲請人具名投稿陪同學生下樓,向告訴人陳情班規之事確實具有相當理由;且若聲請人因有相當理由確信班規內容及簽署確實有諸多瑕疵進而投稿,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㈢證人 李繼瑄 於原審作證時先稱「...我們下去的原因是因為有人被處罰」,但卻未說該人之姓名,隨後又說「...是要理論老師這樣處罰我們」,下樓原因從「有一人被處罰」變成「處罰我們」等情,前以不一,且李繼瑄於檢方傳訊時多次以案發時年幼、不復記憶為由,請求取消傳訊,竟於4年後恢復記憶作證,言行反覆毫不誠實;再 夏明華 、王清芳夫妻曾幫李繼瑄之父親即新北市議員 李肇南 助選,李肇南亦曾致贈「 師鐸 揚聲」獎牌答謝,李繼瑄就讀 鐸昇 補習班長達五年,年年替鐸昇補習班做宣傳(證4、5),則李繼瑄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問;又因聲請人一再聲請傳訊李繼瑄,更加重李繼瑄對聲請人之不滿,況若真是學生集體理論處罰不當,聲請人又何敢請求傳訊全班學生作證(證6),法官不察,引用矛盾證詞為判決依據,有失公允。㈣再聲請人於近日尋獲96年陳情之班規原稿,上有告訴人與王清芳修改之筆跡(證7),可證班規係由告訴人制定及主導簽署,告訴人事後並將簽完之班規拿去影印,證明告訴人與簽署之事有關,是聲請人具名投稿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因當時聲請人不敢制止告訴人要求學生簽署班規,導致學生誤認聲請人與此事有關,聲請人遂投稿自清,亦合乎情理,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㈤又5名學生於作證時年僅15歲,且由父母陪同,渠等擔心若承認當時確有下樓抗議班規之舉動,恐遭父母責罵,故一律聲稱不記得因何事下樓,李繼瑄更將抗議班規竄改為理論處罰,意圖掩飾抗議舉動,惟其他4名證人皆未提及下樓係為理論處罰,可見絕無此事,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顯失公正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揭事由,業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3、397、49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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