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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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0號原告 張鳳玲 被告 何惠萍 原住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係將何惠萍及 莊忠賢 均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原告嗣後在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因無法查知莊忠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地址,故撤回對莊忠賢之起訴(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告起訴被告何惠萍(以下簡稱被告)之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欄本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處空白),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捨棄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偕同其男友莊忠賢,一同至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內,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當時被告提出由訴外人 邱智勇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2年6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U0000000、CU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之支票共2紙交與原告,原告因此將現金30萬元出借予被告。惟原告於102年6月5日持前述2紙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兌現結果,竟均遭金融機構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且經證人 姜旻君 到庭證稱:伊在原告的小吃店裡上班,去年(102年間)曾看到何惠萍帶一個朋友向原告借錢,詳細時間不記得,她拿支票要跟原告週轉現金, 伊有 看到原告拿錢給何惠萍,好像拿了30萬元給何惠萍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
5日,堪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時,應有以前述日期作為借款清償期之意。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3,9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