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又霆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就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所為之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2號、第6683號、第6925號、第6997號、第7041號、第7851號、第7852號、第7853號、第8114號、第8139號、第8174號、第839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8827號、第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溫又霆部分撤銷。
溫又霆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貳萬元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拾支及約壹錢重之海洛因壹包,應與共犯 楊順吉謝建椿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楊順吉、謝建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價值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壹包,應與共犯楊順吉、 卞冠云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共犯楊順吉、卞冠云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又霆、謝建椿及卞冠云(謝建椿、卞冠云經原審以共同藉勢強占財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均為朋友關係,溫又霆及卞冠云並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緣溫又霆前因犯他案而在假釋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要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平時需多加注意溫又霆之日常生活作息,而民生派出所主管則責由所內員警楊順吉(楊順吉所犯公務員共同藉勢強占財物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注意溫又霆之平時生活作息及撰寫相關評語,溫又霆、謝建椿及卞冠云因此與常至溫又霆上開住處之楊順吉結識。詎溫又霆、謝建椿及卞冠云均明知楊順吉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而明知楊順吉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在楊順吉之利誘下,謀議由溫又霆提供販賣毒品者之線索,再藉由楊順吉擔任民生派出所警員擁有查緝非法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公權力,擬共同將所查獲、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強占,並假藉楊順吉之職務,將所強占之證據予以隱匿。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及楊順吉即共同基於藉勢強占他人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溫又霆與楊順吉2人先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溫又霆前開住處內,謀議由溫又霆虛意致電上游毒販,以購買毒品海洛因為由,將對方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米蘭 汽車旅館」,待進入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再開啟汽車旅館房間鐵門,供員警楊順吉進入查緝,並藉勢強占所查獲對方供以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及所攜帶前來之毒品,所得毒品由兩人平分,卞冠云則在一旁而知悉上開計劃並應允參與。溫又霆與楊順吉取得共識後,溫又霆隨後將上開計畫告知謝建椿參與,並承諾要將所得之部分毒品分予謝建椿。迨於99年4月29日前2日內之某時,溫又霆即打電話透過其國中同學 黃柏華何祥瑋 (黃柏華與何祥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與黃柏華及何祥瑋相約在臺中市○○路某不詳處所洽談所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價錢及交易模式後,雙方因此約定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米蘭汽車旅館」房間內,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海洛因。
(二)於9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椿即分別前往彰化市某大賣場及書局購買面額共計約50萬元之文具假鈔(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之偽造貨幣),以牛皮紙袋包裹後,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3人先依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等候黃柏華,並另開202號房做為預備。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柏華及何祥瑋依約攜帶價值50萬元、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前往該旅館205號房欲進行毒品交易,楊順吉經溫又霆通知並見時機成熟,即率同不知情之民生派出所警員 朱家宏張智聖 荷槍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準備以臨檢方式查扣毒品,抵達後,該旅館服務生即撥打205號房之內線電話告知警察例行性臨檢,請配合開啟車庫鐵門等語,卞冠云接獲電話後即下樓開啟該房間車庫鐵門(該汽車旅館為房間在2樓、車庫在1樓之設計),楊順吉見到卞冠云後即當場以眼色示意卞冠云離開現場,卞冠云即至先前所開之202號房間等候。楊順吉等員警荷槍進入該汽車旅館205號房間後,在登樓欲前往2樓房間之際,即大喊「臨檢」,黃柏華聞訊後,為恐遭員警查獲所攜帶販賣用之前述海洛因1包,立即隨手將上開海洛因1包往該房間飲水機及冰箱櫃(裝潢設計為冰箱櫃在飲水機下方,兩者裝潢成一櫃體設計)連結之櫃體上方丟棄,該包海洛因因而墜入前開櫃體與牆壁間之縫隙內,致使楊順吉等員警以臨檢名義進入該房間後,無法尋得該包海洛因。
(三)因員警在2樓房間內未能尋得毒品,遂於徵得黃柏華之同意後,下樓搜索黃柏華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何祥瑋擬於販賣時供買家試貨所用、已事先調配好劑量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每支針筒內約含有15至20cc之海洛因溶液【起訴書誤載為10餘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共計價值約2萬元),由員警帶上2樓房間交予楊順吉,楊順吉乃藉勢當場將前述由何祥瑋持有之財物予以強占入己而非法持有,溫又霆及謝建椿在場目睹,並以此方式與楊順吉共同強占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
1錢重之海洛因1包。期間楊順吉見何祥瑋毒癮發作,另單獨起意,將前開強占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中之1支,當場轉讓與何祥瑋供其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楊順吉等員警於現場執行完畢後,隨即將黃柏華、何祥瑋、謝建椿、溫又霆等人帶回民生派出所,惟僅製作何祥瑋被緝獲之筆錄,並對黃柏華、何祥瑋採尿,而未製作查扣上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之筆錄,亦未對溫又霆、謝建椿2人製作筆錄。楊順吉於期間詢問謝建椿有無看到欲販售之海洛因,謝建椿即告以海洛因遭黃柏華丟置在飲水機後方。楊順吉返回民生派出所後,即詢問溫又霆是否確有此事,溫又霆始告知楊順吉上情。
(四)由於黃柏華所隨身攜帶至上開旅館房間內之海洛因1包,仍置於該房間飲水機及冰箱櫃之後方,溫又霆及楊順吉為順利取出該包海洛因,遂由楊順吉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仍在202號房之卞冠云,要求卞冠云攜帶1支拉鐵門之鉤子回到上開房間,楊順吉即駕車搭載溫又霆返回米蘭汽車旅館。迨溫又霆、卞冠云及楊順吉於同日晚間7、8時許,均回到上開米蘭汽車旅館205號房後,乃共同承前藉勢強占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此階段謝建椿未參與),其等3人在飲水機及冰箱櫃連結之櫃體與牆壁間之縫隙內,尋得黃柏華所丟置之海洛因1包後,即由楊順吉破壞隔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並將其中一部分之海洛因分由卞冠云取走而共同強占並非法持有之,之後為掩人耳目,再將溫又霆載回民生派出所後,由卞冠云駕車至民生派出所載回溫又霆及謝建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卞冠云、謝建椿、黃柏華、何祥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原審(含本案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楊順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則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卞冠云於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20日偵查中;證人謝建椿於99年9月7日、99年9月20日偵查中;證人黃柏華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20日偵查中;證人何祥瑋於99年9月3日、99年9月1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而被告溫又霆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其等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亦未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又霆固坦承其明知楊順吉為員警,並應楊順吉之要求致電上游毒販,虛意表示欲購買價值50萬元之海洛因,致楊順吉得於99年4月29日下午前往「米蘭汽車旅館」205號房查緝,且因楊順吉當場未能發現黃柏華所攜帶而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物品,其又於同日晚間與卞冠云、楊順吉回到上開旅館房間內,由楊順吉以破壞冰箱櫃之方式,取出該包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係為配合警員楊順吉做毒品查緝之績效,並沒有強占財物之犯意,而查獲注射針筒10支及1錢重海洛因的事情伊不知道,另伊事後雖有與楊順吉回到汽車旅館找毒品,亦有找到1包東西,但伊亦未分得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一)證人楊順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椿均知悉伊是警察,伊於99年4月27日下午至溫又霆位在彰化市○○路○○○巷○○號住處,當天是與被告溫又霆商議由溫又霆約毒品上游出來,再由伊出面取締,【事後如果有查到毒品,要留下一部分給被告溫又霆】,商議當時卞冠云全程在場,也都瞭解,99年4月29日當天,伊事前已知悉被告溫又霆是要與毒販交易海洛因,且卞冠云會一同到場,但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由被告溫又霆決定,當天到達「米蘭汽車旅館」205號房時,是由卞冠云下來開門,卞冠云開門後便先行離開,伊上樓後,發現被告溫又霆、謝建椿、何祥瑋及黃柏華均在場,但第一時間並未發現毒品,後來是在黃柏華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以塑膠杯盛裝、裝有海洛因稀釋液之針筒,伊當場並將其中1支裝有海洛因稀釋液之針筒交予何祥瑋在廁所施用,由於當場並未發現黃柏華等人交易所用之毒品,伊遂先將黃柏華等人帶回警局,【在警局時, 伊有 與被告溫又霆確認東西掉在旅館房間之飲水機那邊】,伊便打電話予卞冠云,要求卞冠云帶鉤子回到上開旅館房間,伊與被告溫又霆回到房間後,經被告溫又霆指出東西掉落之位置後,伊便敲開聚合板而將東西取出,【被告溫又霆見狀即指示卞冠云拿出預先準備之袋子,將塑膠袋內之東西倒出一半後,由卞冠云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1頁)。
(二)證人黃柏華於偵訊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溫又霆先與伊聯絡,請伊幫忙找毒品,伊才問何祥瑋,於案發前1、2日,溫又霆還請伊女友 柯玉芳 提醒要與何祥瑋確認,當日伊與何祥瑋各開1台車至臺中中清路之修車廠,何祥瑋將車留在修車廠修理,伊載何祥瑋來彰化,【何祥瑋當日有帶背包、旋轉杯,旋轉杯內有注射針筒及1小包毒品,另外交1包海洛因給伊,伊放在車上】,至米蘭汽車旅館後,卞冠云出來表示錢帶不夠,請伊與何祥瑋先上去坐,何祥瑋表示那就不要交易了,但還是與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伊將原放置在車上之海洛因放在身上所穿的背心中一起帶進去,後來房間電話響,卞冠云接聽後就離開房間,之後便未再出現,隨後警員就進來臨檢,伊便將伊帶入房間之1包海洛因丟在冰箱及飲水機連結的櫃子後,【在臨檢的過程中,警察有去搜索伊駕駛之車輛,並將前開旋轉杯及其內注射針筒等物帶回房間】,楊順吉有拿1支注射針筒給何祥瑋施用,【之後楊順吉將其他注射針筒全部帶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827號偵卷A5第17頁至第2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四第61頁至第68頁背面);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99年4月29日當天,因為溫又霆說要買海洛因,就約我與何祥瑋至彰化市米蘭汽車旅館,是我幫溫又霆找何祥瑋,當天何祥瑋有帶一包白色的東西過去,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的,約拳頭大小,當時是何祥瑋叫我幫他拿著,進去後都還沒有談,就有警察臨檢,這包東西我就丟掉了,是往飲水機那邊往上丟就丟掉了,警察進來之後沒有看到我丟的動作,後來警察有到我停在汽車旅館房間一樓車庫的自小客車上搜索,有搜到好像是針、針筒吧,那是何祥瑋的,不知道幾支,就一把針筒,警察有拿去,上去時有拿給何祥瑋施用,下去搜索的只有一個警察, 張耀升 是另外來的,他搜索完,看一看就走了,我有陪同警員下去搜索,然後就找到何祥瑋的東西,就是針筒,有拿上去,在搜索過程中,在搜到針筒時,張耀升跟另外一個制服警員都有在場看到,後來在米蘭汽車旅館205室2樓時,沒有人試圖爬上去把我丟掉的那包東西取出,我在丟那包東西的時候有無其他人看到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問:後來警察進來臨檢時是否有人跟警方說有這包東西存在嗎?)如果有,當時就應該會拿出來還是怎樣,看是什麼東西就移送了,根本就是不知道有這包東西還是什麼。後來警員就把我們帶回派出所,只有製作我跟何祥瑋的筆錄,其他人有一起帶回去,但我不知道有無做筆錄,就是辦何祥瑋通緝的部分而已,我的部分沒有,可是有把我驗尿。注射針筒那是我從上面拿去給楊順吉的,他有拿給何祥瑋施用毒品,那個旋轉杯裡面就是針筒,是我拿上去給他的。回到派出所以後,我就沒有看到了,我並沒有回去汽車旅館找那包東西。臨檢之後,我有跟溫又霆再有接觸,就是去她家裡,因為楊順吉說要何祥瑋家的住址,要我告訴他何祥瑋住哪裡,我就說不知道,而我會去溫又霆家,是因為之前有時都會去她家吸食毒品,而那天在汽車旅館裡面,溫又霆有拿一包裝有6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給楊順吉,要請楊順吉單純處理就好,所謂「單純處理」就是說看沒有什麼事就讓我們走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瞭解那個牛皮紙袋裡面的錢是假鈔,那牛皮紙袋裡60萬元的現金就是原來要去買毒品的錢,那時楊順吉有沒有收那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那時她是說有要拿給楊順吉,她有拿出來。我當時沒有看到楊順吉有沒有收那個牛皮紙袋,我到溫又霆家是吸海洛因。(提示99年度偵字第8396號A3卷第56頁通訊監察譯文,受命法官問:剛才你有提到搜索隔天,你有跟楊順吉聯繫,是透過溫又霆,電話是不是就是這一支?這次的通聯內容是否如此?)對,就是那通。(問:為何所提示的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沒有談到楊順吉跟你要何祥瑋的地址這件事?)他沒有說何祥瑋,他說如果我知道的話我要告訴他,他是問我這樣子,他的意思好像是要把我作為他的下線,但我不可能,這種事情我做不到,被人家知道,會被黑道圍毆還是怎樣,被人家追殺,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怎麼可能做他的下線。(問:為何溫又霆要請你跟楊順吉講話?)因為溫又霆知道我有驗尿,看能不能不要把我送尿液這件事情,他交換條件說要知道何祥瑋的住址,要我做給他,意思是我又沒有什麼,他憑什麼幫我忙,我跟他說我根本不知道何祥瑋的住址,叫我要怎麼跟他配合。(問:所以是楊順吉透過溫又霆要請你供出這些事情?)對,要我還要去找上手跟他「拗」毒品還是怎樣,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要我交出上手怎樣,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1頁)。足見證人黃柏華除有事先與被告溫又霆為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約定外,當天亦確有攜帶一包約拳頭大小的海洛因至米蘭汽車旅館205號房內欲交易,後來因警察臨檢,故由黃柏華將該包海洛因丟在飲水機後方致警方未當場查扣,另有警員帶其至車上搜出何祥瑋之注射針筒等物,並有拿至205號房2樓,且有目睹楊順吉將上開物品拿走,及將其中1支注射針筒交予何祥瑋注射無訛。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事後移送黃柏華施用毒品案,則係以「黃柏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7住處,以同時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為移送並經起訴,而此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且對於同時查扣之約10支之注射針筒及1小包海洛因隻字未提,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上開注射針筒及1小包海洛因確遭楊順吉等人藉勢強佔無訛。再參諸證人黃柏華一致證稱,當天有見到溫又霆要交一裝有鈔票(當時不知是假鈔)之牛皮紙袋給楊順吉,要楊順吉「單純處理」,則若是被告溫又霆要給楊順吉做績效,則所查獲之案件愈大愈好,何以竟反要求楊順吉「單純處理」就好?足見被告溫又霆所辯,顯不足採。再自本案查獲後,被告與楊順吉仍有多通聯絡譯文(參99偵8396號A3卷第58至59頁),其中楊順吉亦有透過被告溫又霆而與黃柏華通話,內容即楊順吉有意將黃柏華收為其下線,欲釣出毒品上手或「拗」毒品,足見被告溫又霆與楊順吉於本案,亦確係為藉勢強佔毒品,始有上開謀議計畫無訛。
(三)證人何祥瑋於偵訊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29日將車輛牽去裝倒車顯影系統,原本以為要很久,故請黃柏華來載伊回家,但車廠告知只需2小時即可取車,適黃柏華表示要去彰化,伊想說有2小時之空檔,便與黃柏華一同去彰化,之後黃柏華將伊帶至米蘭汽車旅館,伊不知黃柏華去該處做甚麼,進去不久楊順吉等警員就來臨檢,【伊看到黃柏華將手持之1包海洛因丟在櫃子後面】;【另伊當日有帶10餘支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及1小袋重量約1錢之毒品,共計市價約2萬多元,放在1個旋轉杯內,楊順吉查扣後,除有拿1支針筒給伊在汽車旅館之廁所內注射外,其餘上開物品最後都是楊順吉拿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B10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66頁至第267頁、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其於本院雖另具結證稱:
伊跟黃柏華進到米蘭汽車旅館205室裡,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臨檢,當時有3個穿制服還有帶槍的警察進來,後來又來1個便衣,伊當時沒有看到黃柏華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看到黃柏華丟東西,也不知道當天黃柏華有攜帶什麼東西過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包東西,這個毒品也不是伊提供的,後來警察有去搜黃柏華的車,後來去黃柏華車上搜索到的注射針筒是伊的,伊有承認,總共大概十支吧,伊沒有跟警察一起下去搜索,伊不曉得是誰搜索的,當時是楊順吉戒護伊的,後來搜索上來的時候,伊承認那個注射針筒是伊的,後來伊跟楊順吉討其中一支注射針筒施用,後來回去派出所以後,伊沒有注意還有沒有看到這些注射針筒,伊在汽車旅館房間現場時沒有看到任何人爬上去櫃子上面搜東西,伊當天是通緝犯,後來再移送檢方複訊,而黃柏華的部分是函送,後來黃柏華就走了,伊在米蘭汽車旅館時沒有看到現金,是後來警察來臨檢時才有看到牛皮紙袋,但 錢伊 都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證人何祥瑋於前案已明確證述其當日有帶10餘支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及1小袋重量約1錢之毒品,放在1個旋轉杯內,楊順吉查扣後,除有拿1支針筒給其在汽車旅館之廁所內注射外,其餘上開物品最後都是楊順吉拿走,於本院仍證稱警員在黃柏華車上所搜到約十支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有向楊順吉討其中一支當場注射,足認當天確有查獲10支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及1小包海洛因無訛。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竟係以「何祥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復以燃燒玻璃球使之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何祥瑋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緝獲,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且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自首並受裁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7日判處何祥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後未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至182頁),非但對於查獲之地點、是否是自首,為不實之登載,且對於當天所查扣約10支注射針筒及1小包約1錢重之海洛因均隻字未提,上開物品顯係遭楊順吉等人藉勢強佔無訛。而當天警員既將上開約10支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及約1錢重之1小包海洛因帶至205號房內,並由楊順吉提供其中1支注射針筒予何祥瑋注射,則同在205號房內之被告溫又霆又豈會毫不知情。至於證人何祥瑋於本院所證,當天未見到另一包海洛因,也未見到黃柏華有丟東西,不知黃柏華有攜帶什麼東西過去云云,則非但與其先前所證不符,且與證人黃柏華、溫又霆、楊順吉、謝建椿等人所證亦不符,且關於何祥瑋確有與黃柏華共同販賣此部分海洛因毒品未遂之事實,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確定,足見其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不可採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卞冠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溫又霆於99年4月29日前往米蘭汽車旅館之前,溫又霆有先去書局買假鈔,溫又霆表示買假鈔是要幫楊順吉做績效,後來溫又霆又打電話要謝建椿買假鈔過去,伊與溫又霆到達旅館後不久,謝建椿即持假鈔過來,後來黃柏華他們亦到達,隔一會兒房間電話響起,伊跑下去開門後就離開了,事後是因為楊順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拿鐵鉤回去等,伊才回到旅館房間,因伊找不到鐵鉤,就直接在房間等,楊順吉與溫又霆到場後,楊順吉有扳開木板取出1包白色粉末狀的東西,伊有看到楊順吉用手沾白色粉末,之後伊便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卞冠云並於偵查中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溫又霆、楊順吉約好,由溫又霆聯絡毒販佯稱進行毒品交易,楊順吉再以臨檢之名義入內查緝,故溫又霆即聯絡黃柏華表示要購買海洛因,黃柏華表示其本身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但可向「阿兄」即何祥瑋購買海洛因,伊曾與溫又霆一同去臺中與黃柏華、何祥瑋見面,雙方約定至米蘭汽車旅館交易,99年4月29日,伊與溫又霆購買預備騙取黃柏華、何祥瑋信任之假鈔後,抵達米蘭汽車旅館並開205號房,但因假鈔數量不足,便聯絡謝建椿再購買假鈔前來,伊等共準備50萬元之假鈔,之後黃柏華、何祥瑋抵達並進入該房間,伊便接到旅館櫃臺人員撥打電話表示有警員臨檢,伊下樓打開鐵門,就看到楊順吉帶另外兩位員警,楊順吉使眼色讓伊離開,伊便去隔壁之202號房等候,後來黃柏華、何祥瑋等人被楊順吉帶走。至晚間7時許,楊順吉打電話請伊去借1支拉鐵門的勾子,然後到205號房會合,會合後楊順吉及溫又霆表示黃柏華將毒品丟在飲水機及冰箱連結成的櫃子後面,想用勾子把毒品勾出來,但伊並未借到勾子,最後楊順吉將櫃子的板子扳開後取出1包白色粉末之海洛因,約男人的拳頭大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背面至第84頁、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79頁,此卷宗裝訂有誤,第175頁後接第199頁至第240頁,之後又接第176頁至第198頁,此處仍引用該卷宗右上角之編頁、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36至43頁),足見確有上開佯裝海洛因交易,嗣後由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楊順吉共同取出上開欲交易之約男人拳頭大小之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建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件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件在米蘭汽車旅館交易前,溫又霆曾說計畫要將黃柏華約出來,通知楊順吉前來假臨檢,【要拗(詐騙)黃柏華及黃柏華的「阿兄」(台語)的毒品】,99年4月29日下午伊至書局購買假鈔,並至米蘭汽車旅館與溫又霆碰面,卞冠云當時有另外開1間房間,而黃柏華係與何祥瑋一同前來,後來楊順吉入內臨檢時,伊看到黃柏華把1包東西丟到後面去,楊順吉除了在房間2樓臨檢外,並有至1樓搜索車輛,後來伊有看見楊順吉交付何祥瑋1支針筒去廁所施打,【事後溫又霆並告知該包遭黃柏華丟棄之毒品由已由溫又霆和楊順吉平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82號偵卷C10第208頁至第210頁、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指同卷第240頁後再誤編之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90頁、原審卷四第69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溫又霆事前即與楊順吉共同欲「拗」黃柏華與何祥瑋所帶來之毒品,且事後溫又霆亦有告知謝建椿已分得上開所「拗」得之毒品。
(六)又被告溫又霆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楊順吉談好釣出毒販之計畫後,因卞冠云都與伊同住,所以卞冠云知道伊配合楊順吉做績效的事情,而伊於99年4月29日當天有打電話請謝建椿去書局買假鈔,伊並於謝建椿到達現場後,告知謝建椿買假鈔是要幫楊順吉做績效;而黃柏華及何祥瑋到場不久後,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電話就響了,卞冠云接聽後,隨即下樓去開門,接著楊順吉就持槍進入,黃柏華隨即將一包物品丟到飲水機後方,當場伊有私下告知楊順吉東西在飲水機後面,但楊順吉只說知道了,後來伊與楊順吉到警局後,楊順吉表示要回旅館房間看那包東西,並要求伊打電話叫卞冠云拿一支鐵鉤過去,回到汽車旅館後,楊順吉有扳開木板,從中取出1個以塑膠袋包裝、形狀不規則約1個手掌大小的物品,並用手指沾嚐後,楊順吉有說東西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9頁背面);被告溫又霆並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為配合楊順吉做績效,故向黃柏華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交易當日黃柏華與何祥瑋一同前來,【警員在米蘭汽車旅館臨檢時,有搜黃柏華的車子,之後帶了注射針筒回來】,楊順吉同意拿1支注射針筒給何祥瑋施打,後來這些針筒是否有帶回警局伊不清楚,後來伊與楊順吉、卞冠云有回到汽車旅館拿出黃柏華丟在櫃子後面的毒品,楊順吉便把毒品拿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至第93頁背面),亦自承確知警員有前去搜黃柏華的車子,並查扣一批注射針筒之事,及事後確有私下與楊順吉、卞冠云取出上開遭黃柏華丟棄在現場之約拳掌大小之毒品無訛。
(七)經互核比對前開證人之證言、被告溫又霆之供詞,輔以卷內通訊譯文及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足以認定以下之犯罪事實:
1、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及謝建椿三人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物犯意之認定:
(1)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溫又霆與證人即時任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之楊順吉2人先於99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被告溫又霆前開住處內,謀議由被告溫又霆虛意致電予上游毒販,以購買毒品海洛因為由,將對方約至「米蘭汽車旅館」,供證人楊順吉等員警進入查緝,而被告溫又霆與證人楊順吉達成上開協議時,卞冠云均在場見聞並同意參與,被告溫又霆嗣後又找共同被告謝建椿參與,是卞冠云始會於99年4月29日駕車載被告溫又霆一起至「米蘭汽車旅館」,路程間並由被告溫又霆下車購買假鈔及打電話要求謝建椿亦購買假鈔過去等情,業據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及卞冠云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楊順吉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溫又霆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順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在楊順吉處查扣,足見為其使用)聯絡,告知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稱會叫謝建椿(譯文中稱「弟弟」)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溫又霆雖均辯稱係為幫證人楊順吉做績效,而未共同強佔上開物品云云。然查:實務上所稱提供員警做績效,乃係一般民眾提供員警犯罪線索,使員警得以查緝,而政府機關為鼓勵民眾勇於提供犯罪線索,甚至有在特定情形下提供檢舉獎金以獎勵提出檢舉之民眾,然無論如何,民眾協助員警查緝犯罪,至多僅能依法定程序取得檢舉獎金,絕無可能因此與員警朋分查緝犯罪之物品。而查,本案證人楊順吉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在99年4月27號下午,到溫又霆位於彰化市○○路○○○巷○○號的住處嗎?)有。」、「(檢察官問:你到該處做什麼事情?)我到該處找溫又霆配合我製作刑事案件績效。」、「(檢察官問:哪一種刑事案件績效?)毒品。」、「(檢察官問:那具體的過程是什麼?)因為我跟她的互動當中,我知道她本身有食用毒品。」、「(檢察官問:她是指溫又霆嗎?)對,而且她也有購買毒品的來源,所以我請她配合我。」、「(檢察官問:怎麼配合?)由她來約毒品的上游,再由我出面取締。」、「【(檢察官問:溫又霆怎麼表示?)她說可以,但是事後要給她好處。」、「(檢察官問:怎樣的好處?)就是如果我有查到毒品,是否可以留一部分給她,她要施用或是做什麼我倒是不曉得。」】、「(檢察官問:那你當天在溫又霆的住處只有你們兩個人商討這件事,還是有其他人在場?)卞冠云在旁邊。」、「(檢察官問:所以全程卞冠云都了解?)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建椿於原審審理時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審理時均證稱:溫又霆表示要配合員警作績效,過程應該是用騙的,亦即由溫又霆約藥頭出來,楊順吉再出來假臨檢;且【伊事後與溫又霆一同離開警局時,溫又霆有向伊表示在汽車旅館尋獲之毒品已由溫又霆與楊順吉平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四第69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溫又霆與證人楊順吉所稱之「做績效」,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單純提供犯罪線索供警方查緝而已,被告溫又霆乃為圖取得員警楊順吉查緝所得之毒品,始與證人楊順吉配合,而共同以假臨檢之方式,強占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所攜帶前來之毒品,被告溫又霆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又證人楊順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溫又霆有沒有回到汽車旅館?)有。」、「(檢察官問:為什麼要回到汽車旅館?)當天下午我問她〔指溫又霆〕有沒有毒品,她告訴我沒有,我已經在懷疑了,在整個搜索過程完畢以後,我們請求警力支援,把何祥瑋和這些人都帶回去,謝建椿在最後面,我問他現場有沒有人帶毒品過來,謝建椿告訴我他有看到一個人丟東西。」、「我遂先將黃柏華等人帶回警局,在警局時,我有與被告溫又霆確認東西掉在旅館房間之飲水機那邊等語;另證人謝建椿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楊順吉在進入汽車旅館後,有和被告溫又霆說悄悄話嗎?)我沒有看到。(問:你有跟楊順吉說黃柏華丟一包東西到飲水機後方,你有跟楊順吉這樣說嘛?)那是後來他帶黃柏華和何祥瑋下去,然後轉頭問我,我回答說有,丟在上面。(問:他問你什麼?)他回頭問我說,有東西嗎?應該是,我忘記他問我什麼,反正他有問我就對了,我回答他說有丟一包東西在上面。(問:所以他是問你說有東西嗎?)對。」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核與被告溫又霆於原審所供:我知道後來楊順吉有讓黃柏華下去拿注射針筒,因為後來他們沒有搜到毒品,【我也不敢當場說毒品丟在哪裡,免得黃柏華他們知道是我密報】,後來楊順吉就把我們全部都帶回警察局,我才跟楊順吉講說那個毒品在哪裡,楊順吉先幫黃柏華他們製作筆錄,然後再開車載我回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三第163頁)大致相符,亦即被告溫又霆並未在同案被告楊順吉臨檢現場告知楊順吉有關黃柏華丟棄一包毒品在冰箱櫃與飲水機連結之櫃體與牆壁間之縫隙內一事,而係楊順吉先詢問謝建椿後,再到派出所向被告溫又霆確認,被告溫又霆始告以上情,則若被告溫又霆係為楊順吉做績效,則其何以不當場密告楊順吉(例如乘其他警員帶黃柏華下去搜索車子時)上情,以使後來黃柏華、何祥瑋在場時,當場取出該包海洛因扣案,並使渠等確認 係渠 等攜帶前來並丟棄在該處之物,以為明確?則其當時未主動告知楊順吉,事後又於黃柏華、何祥瑋不在場時,私下與同案被告楊順吉、卞冠云返回上址取出上開毒品,則何能謂其係為楊順吉做績效,而無與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
(4)再一般掌握相當毒品來源之毒品販賣者,常有相當黑道勢力,擁槍自重者,亦非罕見,故檢舉毒品交易者,多以秘密檢舉之方式為之,並請求警方隱匿其身分,避免遭報復,此自證人黃柏華上開證述亦可得知。而以本案員警楊順吉等人查緝毒品之方式而論,若欲移送黃柏華、何祥瑋等人販賣毒品,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及卞冠云等人勢必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渠 等向證人黃柏華、何祥瑋購買毒品一事,日後甚至可能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此舉將使被告溫又霆等人遭受證人黃柏華、何祥瑋之憎惡,而有遭受報復之危險,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則若被告溫又霆僅為協助員警楊順吉查緝毒品交易,大可以秘密檢舉之方式,提供線索交由員警楊順吉依一般偵辦毒品之模式,循線查緝證人黃柏華、何祥瑋之犯罪行為即可,豈有以本案親自參與並邀好友謝建椿及卞冠云參與之方式,曝露真實身分,使自身及好友均陷入危險。參以被告溫又霆於99年4月23日晚間11時7分,與楊順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溫:
)我同學那個,我已經牽住他了…原來我同學的來源有兩處,一處是他監獄的朋友…他同窗的比較有利潤,價錢比較低,然後他老闆剛進來的東西比較好…今天等到兩個好消息。(楊:)一個是新竹這個。(溫:)對,一個是同學這個,而且 阿龍 的錢也下來…(楊:)當然他下來我們比較有選擇,選擇一個比較沒有後遺症的,我是認為「阿華」比較沒有後遺症。(溫:)因為事情過後大家都會亂想,當然這是要避免的。」而於本件臨檢後被告溫又霆與共同被告楊順吉之通話中,則表示「我同學要跟你說一下」,隨即由證人黃柏華與楊順吉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56頁、第59頁),參以被告溫又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柏華為 伊國中 同學,早在到汽車旅館半個月前,楊順吉就教伊要怎麼約黃柏華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足見上開電話中所稱之「同學」即為黃柏華,則被告溫又霆已知「事情過後大家都會亂想,當然這是要避免的」,足認其亦瞭解證人黃柏華、何祥瑋等人極可能會懷疑係其配合警員查緝本案,衡情,若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及謝建椿之目的僅在協助楊順吉查緝毒品做績效,當無可能於楊順吉查緝之同時,仍留在現場配合;換言之,被告溫又霆等人甘冒遭懷疑之風險而於警方查緝時留在現場,顯 有渠 等亟欲在場保障而避免一方獨占之重要利益。綜上,被告溫又霆等人顯有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甚明。
2、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及謝建椿三人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物標的之認定:
(1)被告溫又霆等人與員警楊順吉事前謀議,先由被告溫又霆虛意致電予上游毒販,以購買毒品海洛因為由,將對方約至「米蘭汽車旅館」,再供員警楊順吉以假臨檢之方式進入查緝,而共同強占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則該上游毒販即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所攜帶至「米蘭汽車旅館」之毒品海洛因,即為被告溫又霆等人與員警楊順吉本欲共同強占之標的。而依前開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之證述,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於99年4月29日攜帶至「米蘭汽車旅館」之毒品計有:證人黃柏華隨身攜帶而遭其丟置在櫃子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何祥瑋放置於車上、已事先調配好劑量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證人何祥瑋雖證述為10餘支,但因證人何祥瑋無法確定實際數量,故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10支)及約
1錢重之海洛因1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證人何祥瑋於99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市價共約2萬多元,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卞冠云與員警楊順吉實際強占之毒品, 認定渠 等各自參與之犯行。
(2)強占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部分:依證人楊順吉、謝建椿等人前開之證述及被告溫又霆之供述,卞冠云於員警楊順吉等人到達「米蘭汽車旅館」205號房後,即先行離開,則卞冠云第一時間離開上開房間之時,主觀上尚無從得知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上放置有已事先調配好劑量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
1錢重之海洛因1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且復無證據可認卞冠云事後有分得前揭毒品,自難認定卞冠云有參與共同強占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之犯行。而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及員警楊順吉事前即同謀強占財物,復以被告溫又霆致電黃柏華虛意購毒,共同被告謝建椿購買假鈔之分工,而使員警楊順吉得於99年4月29日下午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藉由假臨檢之方式,搜索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證人何祥瑋所有事先調配好劑量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小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業據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證述無訛,過程中楊順吉曾取其中1支針筒予證人何祥瑋施打,亦據證人謝建椿、黃柏華、何祥瑋證述明確,足見上開塑膠杯內之裝有事先調配好劑量之10支針筒、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已為楊順吉占有,則以前揭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與楊順吉事前謀議強占海洛因並平分所占得毒品之協議,員警楊順吉當場強占之上開塑膠杯內裝有事先調配好劑量之10支針筒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均為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共同參與之犯行。被告溫又霆於本院雖又辯稱,楊順吉查扣之10支針筒及1包1錢重的海洛因的事,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何祥瑋於原審99訴1297號案件審理時即具結證稱:(問:楊順吉有拿毒品給你用就對了?)對。(問:楊順吉就拿給你就對了?)沒有,他靜靜的,後來下去車裡有搜到,起來再拿給我。因為我車子牽去修理,我坐黃柏華的車,我車牽去修理,車裡的東西我全部拿起來,坐黃柏華車的時候,才全部放他車上。要上去汽車旅館時,我想說有10幾支,何必帶那麼多,我就拿2支起來,背包背著就上去了。(問:除了你自己帶的毒品以外,還有其他毒品嗎?)沒有,我的毒品就都被收走了,就黃柏華帶他們下去車子找的時候,都放在旋轉杯裡面、我的部分就是他車上留下的,在車上搜到的部分,他們警察也沒有送等語(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另證人黃柏華於原審99訴1297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當時是在車子的哪個地方搜到這10支、旋轉盤?)副駕駛座。(問:當時是有當場打開來看裡面的針筒嗎?)有,我打開。(問:當時有沒有警員問說這個到底是誰的?)我說何祥瑋的。(問:到了房間之後,這個針筒旋轉盤是交給誰?)交給楊順吉。(問:你們當時確定都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至65頁),足見在臨檢現場,確有扣得注射針筒及1小包之海洛因無訛,且同案被告楊順吉亦有拿出1支扣得之針筒供何祥瑋在房間廁所內施用無訛。而被告溫又霆於原審亦供稱:我知道後來楊順吉有讓黃柏華下去拿注射針筒等語(原審卷三第163頁)、(問:當天在米蘭汽車旅館裡,警員在執行搜索時,妳應該全程都在場?)對。(問:當時是不是有警員說,要去搜黃柏華的車子?)對。(問:後來是誰帶黃柏華去搜他的車子,是不是一個便衣的警員?)對。(問:後來他們上來樓上的時候,是有帶什麼東西回來嗎?)注射針筒,幾個我沒注意看,我知道有一個盒子還是袋子裝著。(問:裡面有針筒應該有好幾支對不對?)對。(問:後來根據他們的講法,何祥瑋有在汽車旅館廁所裡面有注1支海洛因,警員同意的,妳有看到嗎?)對,有,因為是黃柏華去車上拿上來的,然後拿進去給何祥瑋,然後是楊順吉同意的。(問:拿1支給他注,妳有看到?)對,我只知道他打了之後,說有比較好了,聽他們在對話。(問:妳是看到他是從袋子拿出注射針筒,還是從一個杯子拿出注尉針筒?)硬的東西,應該是盒子。(問:是何祥瑋原先帶進去的?)沒有沒有,沒有人帶進去,就是去車上拿上來的。後就從盒子裡拿出來,l支給他注射。(問:這些東西針筒盒子有帶回去警察局嗎?)我沒注意到等語(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第90頁),亦足見其確知上情,且被告溫又霆自承有毒品前科,被查獲過2次,2次都有被當場查獲到毒品,也有在警察局製作扣押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其顯然亦知警員在扣得物品後應會製作扣押筆錄,惟其卻稱上開扣案物品不知有無帶回警察局、不知有無製作扣押筆錄云云,顯無足採,則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情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耀升警員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
在當天下午有徵得黃柏華的同意,帶另外1個同事下去到黃柏華的車上看一下,但只有目視,沒有看到什麼物品,亦未扣得注射針筒等物云云(本院100上重訴8號卷五第48至52頁),惟與證人何祥瑋、黃柏華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溫又霆上開供述不符,自難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欲聲請再傳喚證人即警員張耀升作證,而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與警員楊順吉共同謀議,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強占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132頁)。惟查,證人張耀升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參本院100上重訴8號卷五第22背面、第48至51頁),對於其當天到場之原因及臨檢之經過,均已證述綦詳,且明確證稱當天並非被告溫又霆提供其消息,則其又如何得以知曉被告有無事先與楊順吉共同謀議,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強占毒品之犯行。至於臨檢當天謝建椿是否有爬到櫃子上面試著把白色粉末取出,則因張耀升當時下去205號房1樓到黃柏華的車上搜索之後即先行離開,則關於此部分其自未目睹,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再傳喚其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3)強占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部分:
①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於99年4月29日下午到達「米蘭汽車
旅館」205號房後,證人黃柏華本隨身攜帶1包海洛因,惟因楊順吉等警員進入臨檢,證人黃柏華遂將之丟入飲水機及冰箱連結之櫃子後方等情,業經證人黃柏華、何祥瑋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供稱:當場有看到黃柏華將1包東西丟在冰箱櫃後方等語相符,應堪認定。另楊順吉等警員自「米蘭汽車旅館」將證人黃柏華、何祥瑋帶回派出所後,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又與楊順吉私下回到米蘭汽車旅館205號房取出前揭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櫃子後之物品乙節,亦為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所是認,並經證人楊順吉證述屬實,參以楊順吉確曾於99年4月29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卞冠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卞冠云去借鉤子勾毒品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60頁),故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②次查,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及員警楊順吉具有共
同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員警楊順吉將被告溫又霆、證人黃柏華、何祥瑋帶回派出所後,又私下特別僅帶被告溫又霆1人一同回到米蘭汽車旅館,並請共同被告卞冠云先去借鉤子後回到房間會合,再由楊順吉在被告溫又霆及共同被告卞冠云面前,扳開房間冰箱櫃之木板後,占有由證人黃柏華所丟置之物品,該包物品自為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及員警楊順吉共同以假臨檢之方式,共同藉勢強占之物。參以證人楊順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溫又霆回到房間後,經溫又霆指出東西掉落之位置後,伊便敲開聚合板而將東西取出,【溫又霆見狀即指示卞冠云拿出預先準備之袋子,將塑膠袋內之東西倒出一半後,由卞冠云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建椿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跟溫又霆離開警察局後,【溫又霆有跟你說黃柏華的毒品是和這警察對分了,有這件事嗎?)她是有這樣跟我說。】」、「(檢察官問:她主動跟你說的?還是你問的?)她自己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參諸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及楊順吉3人取出上開毒品後,楊順吉即載被告溫又霆回民生派出所,卞冠云則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溫又霆及同案被告卞冠云非但事前與楊順吉同謀,過程中並參與強占犯行,事後並確實與楊順吉平分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自有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上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無訛。
③再依證人楊順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
溫又霆有沒有回到汽車旅館?)有。」、「(檢察官問:為什麼要回到汽車旅館?)當天下午我問她有沒有毒品,她告訴我沒有,我已經在懷疑了,在整個搜索過程完畢以後,我們請求警力支援,把何祥瑋和這些人都帶回去,謝建椿在最後面,我問他現場有沒有人帶毒品過來,謝建椿告訴我他有看到一個人丟東西。」、「(檢察官問:丟到哪?)丟到飲水機上面去,我有叫他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東西,他說沒有,因為有一個洞掉下去了。」、「(檢察官問:他說沒有還是看不到?)看不到。」、「(檢察官問:你有跟謝建椿說看不到就下來?)當然是看不到就下來,因為什麼東西也沒有,我也不曉得到底是有沒有。」、「(檢察官問:那你跟溫又霆為何又回到現場?)因為我帶他們回派出所了以後,何祥瑋和黃柏華在二樓,我就到樓下來聽到溫又霆在打電話,然後我走過去她又馬上把電話掛掉,我就問她打給誰,她就說沒有,跟朋友聊天,然後我就將謝建椿講的話重述一遍給溫又霆聽,我告訴溫又霆說,謝建椿說有看到現場有一個人丟東西到飲水機上面去,溫又霆聽了以後,她告訴我說她好像也有看到,那她當場為什麼不講,那我的第一直覺就是說她剛剛打那個電話一定是叫卞冠云回現場找找看,我就拉著溫又霆說:『等一下,我們馬上回汽車旅館』,謝建椿沒回去,我就馬上帶著溫又霆趕回去。」、「(檢察官問:卞冠云是否有到汽車旅館現場?)有,在我們還沒去的時候她就先去了,因為在我們離開的時候,我們有把205號房的鐵門拉下來,我回去的時候鐵門已經拉上來了,那表示有人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謝建椿證述:「(檢察官問:那警察到場的時候,就楊順吉和其他兩名員警到汽車旅館的時候,你有看到黃柏華將一包東西丟到飲水機後面是嗎?楊順吉有沒有叫你爬上去看能不能取出該包物品?)有。」、「(檢察官問:取的出來嗎?)取不出來。」、「(檢察官問:取不出來,楊順吉有再指揮你做其他的事嗎?)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正、背面)。足見員警楊順吉在第一時間,已知悉該包毒品大概掉落之位置,實無須由被告溫又霆加以指引,當無再帶被告溫又霆及卞冠云返回汽車旅館之必要。倘若被告溫又霆及卞冠云僅在協助楊順吉查緝毒品增加績效,被告溫又霆理應當場趁隙告知楊順吉毒品之位置,由楊順吉等員警直接取出,實無事後再私下返回尋找之理,縱令楊順吉在臨檢當時難以處理,理應事後尋求其他員警協助,豈有請求卞冠云尋找工具,並帶被告溫又霆去取出之理,堪認被告溫又霆及卞冠云事前與員警楊順吉有共同強占毒品之協議,否則員警楊順吉何必大費 周章 帶被告溫又霆及卞冠云返回現場,員警楊順吉又有何理由一定要在被告溫又霆及卞冠云面前取出毒品?④至於被告溫又霆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前開返回
汽車旅館取出之物品,未經鑑定,無法證明為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黃柏華、何祥瑋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黃柏華發現員警進來後,就將1包海洛因丟在冰箱跟飲水機連結的櫃子上等語(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882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853號卷第243頁第246頁),足認該包物品即為海洛因無訛。至於證人黃柏華、何祥瑋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審理中雖均稱渠等無法確定該包物品是否為海洛因,此乃因渠等互相推諉,均稱該包海洛因為對方所攜帶,故無法陳述確定該包物品為海洛因等語,衡以被告溫又霆與渠等聯絡約定海洛因交易,渠等亦依約前來,渠等所攜帶之物當係海洛因無訛。再參以證人卞冠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飲水機後方取出之東西是一包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核與毒品海洛因物理上係以白色粉末狀呈現無訛。且法院認定事實,係憑卷內所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之,而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並無法律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中某物為海洛因,必須扣得該物加以鑑定。本院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溫又霆、同案被告卞冠云、楊順吉等人所強占之物為海洛因,該包毒品雖未經鑑定,並無影響。況法院實務上審理販賣海洛因之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其實均係尚未賣出之部分,行為人已販賣給購毒者之部分,早經購毒者施用或轉賣,亦無法扣案加以鑑定,然法院依據證人供述、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仍得認定行為人所販賣之物為海洛因,顯見不得僅以未經鑑定,即認為該包毒品並非海洛因。
⑤綜上,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
勢強占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之犯行,已足認定。至於被告謝建椿雖曾與被告溫又霆等人同謀強占證人黃柏華等人所攜帶之毒品,惟本案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時,共同被告謝建椿並不在場,且由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與員警楊順吉事後返回汽車旅館時,刻意將共同被告謝建椿排除在外,益徵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楊順吉就此部分之犯行無意讓共同被告謝建椿參與,尚難認定共同被告謝建椿就強占上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證人何祥瑋放置在黃柏華車上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與員警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之犯行明確,而系爭海洛因毒品均屬依法本應扣案之刑事證據,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卞冠云及楊順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又霆以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於本院欲再聲請傳喚證人謝建椿、卞冠云作證。惟查,證人謝建椿及卞冠云二人,在原審為補充審理時,即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之聲請,於102年5月14日提訊證人謝建椿及卞冠云二人作證,且係由曾琬鈴律師為主詰問,而被告溫又霆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於102年2月25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聲請傳喚證人謝建椿及卞冠云,待證事實為被告溫又霆是否有與楊順吉共謀藉勢強占財物以分得一半海洛因之罪嫌(原審卷第78頁);被告溫又霆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於102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經主詰問證人謝建椿及卞冠云關於此部分案情(原審卷第180至196頁背面),被告溫又霆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於本院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建椿及卞冠云,待證事實同為被告溫又霆有無與警員楊順吉共同謀議,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強占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32頁),與原審之待證事實相同;另被告溫又霆聲請傳喚謝建椿之待證事實亦有謝建椿曾說出楊順吉要被告溫又霆一起下水一節,惟亦據證人謝建椿於原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我剛剛給你看的這些筆錄,是不是楊順吉對你施壓的結果?)不是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則關於被告溫又霆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於本院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建椿及卞冠云,本院認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非法強取占有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而言。又其犯罪應含有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違反他人之意願而強取其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何祥瑋放置在黃柏華車上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及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原均係處於證人黃柏華、何祥瑋持有之狀態,然楊順吉憑藉其警員之身分,在汽車旅館進行臨檢,藉搜索證人黃柏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車上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以及何祥瑋係通緝犯之身分,而逮捕證人黃柏華及何祥瑋,復利用帶證人黃柏華、何祥瑋回民生派出所、 限制渠 等行動自由之方式,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私下迅速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取得證人黃柏華丟置在櫃子後方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自屬違反他人之意願而強占證人黃柏華、何祥瑋前揭持有之毒品。倘共同被告楊順吉並非警員而得執行前開公權力,自不可能以上開臨檢搜索之方式取得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更不可能藉由將證人黃柏華、何祥瑋留置在民生派出所之機會,與被告溫又霆及共同被告卞冠云前往取得在米蘭汽車旅館房間內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而該等毒品海洛因毒品亦均屬依法本應扣案之刑事證據。
二、故核被告溫又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且因毒品海洛因未扣案而無法鑑驗其確切純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被告溫又霆及共同被告卞冠云、謝建椿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公務員楊順吉共犯本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本條例處斷。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與公務員楊順吉所為強占證人何祥瑋放置於黃柏華車上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之犯行;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與公務員楊順吉強占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又霆強占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後,又強占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並隱匿上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乃係基於同一藉勢強占財物、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利用同一次行動之機會,於短時間內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溫又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藉勢強占財物罪、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被告溫又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祥瑋遭強占之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價值約2萬元左右,業經證人何祥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10第246頁),惟被告溫又霆除此部分犯行外,亦接續犯藉勢強占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部分,雖因該包海洛因未扣案而無法確定其所強占之海洛因數量,且海洛因並無穩定之市價,難以精確認定其價值,然被告溫又霆與證人黃柏華、何祥瑋原本預定交易之價格為5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該包海洛因價值遠超過5萬元,否則被告溫又霆不會在已自行購買假鈔後,猶因擔心數量不足,再致電要求共同被告謝建椿購買假鈔之理,況被告溫又霆另有強占價值約2萬元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故被告溫又霆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所得財物顯已超越5萬元,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溫又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溫又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藉勢強占財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溫又霆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直接施加權勢非法強取占有財物之行為人,惡性顯較公務員楊順吉為輕,而被告溫又霆雖為自身不法利益,但亦有部分原因係顧忌員警楊順吉當時負責被告溫又霆假釋期間之評語,是綜觀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渠情狀,尚非重大惡極,被告溫又霆部分,倘科以前述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溫又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溫又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藉勢強占財物罪之最低刑度,遞酌減其刑」。惟關於被告溫又霆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直接施加權勢非法強取占有財物之行為人,惡性顯較公務員楊順吉為輕一節,原審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再以相同理由,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顯有重覆評價之違誤,況本案若無被告溫又霆之配合,本件犯罪亦是無法完成,而從被告溫又霆與楊順吉協議如何犯罪到事後犯罪細節之執行,被告溫又霆係從頭至尾均有參與,顯見被告溫又霆之惡性與楊順吉亦相差無幾;另原審謂被告溫又霆為本案犯行,亦有部分原因係顧忌員警楊順吉當時負責其假釋期間之評語,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卸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蓋被告溫又霆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必與觀護人頻繁連繫,則若其無意配合楊順吉,自可向觀護人報告此事,亦可循警政系統反應,均可因此而改由其他員警負責其假釋期間之評語,惟其卻捨此不為,反而配合楊順吉,並拉攏其好友卞冠云、謝建椿參與,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黃柏華之證述可知,被告溫又霆嗣後又再居中牽線由楊順吉與黃柏華連繫,欲由楊順吉再吸收黃柏華為其下線,顯見被告已與楊順吉配合成習慣,並非係對楊順吉有所顧忌,況原審亦認定被告溫又霆係為自身不法利益,並有從中獲得部分海洛因,則如何謂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溫又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雖未上訴,惟於本院論告時,則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本院亦於審理時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而為答辯,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溫又霆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溫又霆自己亦有在施用毒品,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不知遠離毒害,反而與員警楊順吉共同利用查緝犯罪之公權力,設局強占他人之毒品,為虎作倀,殊值非難,其中被告溫又霆並為過程中穿針引線之人,惡性顯然較同案被告卞冠云、謝建椿重大,及本案多數毒品仍為楊順吉取走,暨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業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查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謝建椿與公務員楊順吉係共同強占證人何祥瑋放置在黃柏華車上之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兩者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價值約2萬元);被告溫又霆、共同被告卞冠云與公務員楊順吉係共同強占遭證人黃柏華丟置在冰箱櫃後方之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價值約50萬元),已如前述,是未扣案之前揭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0支及約1錢重之海洛因1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溫又霆與共犯謝建椿、楊順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上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前揭約男人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溫又霆與共犯卞冠云、楊順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上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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