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自民國(下同)89年9月起與其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由相對人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擔保,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嗣因 田美秋 等20戶原住民貸款戶逾期未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款項計新台幣3963萬2699元不足清償,依前開要點第28條規定,向其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卻遭拒絕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前開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於102年12月27日已由「台北市○○○路○段○○○號」(下稱舊辦公室),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北棟14樓」(下稱新辦公室)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新辦公室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之新辦公室係屬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下稱聯合辦公大樓)而該聯合辦公大樓乃係於伊103年1月17日起訴後之同年月28日始正式啟用,而管轄係以起訴時作為判斷基準,原法院不查,即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固據提出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324頁)。惟查:
⒈相對人係於102年12月27日搬遷至新辦公室,且自搬
遷後即停止舊辦公室之使用,並以公函通知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單位等情,有卷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8頁);由此以觀,相對人既已公函告知各機關其自102年12月27日起搬遷至新辦公室,舊辦公室即不再使用,堪認相對人自102年12月27日起僅以新辦公室作為其執行公務之處所。
⒉至於行政院因所屬機關(包含相對人在內)合計13個
部會遷入該聯合辦公大樓時間容有不同,故行政院乃於103年1月28日舉行聯合辦公大樓正式啟用典禮,惟正式啟用典禮僅係表示該聯合辦公大樓對外宣示啟用之儀式而已,並非表示相對人於該日始遷入並正式在此執行公務之意;否則相對人何需以前開公函通知各中央及地方機關,其自102年12月27日即搬遷新辦公室,且舊辦公室不再使用,與其接洽公務均以新辦公室為聯絡及執行公務處所?由此可證,相對人於102年12月27日既以公函正式告知各機關其自斯日起在此新辦公室執行公務,則相對人自102年12月27日當以該新辦公室作為其機關之所在地甚明。
⒊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新辦公室係屬聯合辦公大樓
,而該聯合辦公大樓乃係於其103年1月17日起訴後之同年月28日始正式啟用為由,主張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卻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於法自有違誤,求於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