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45號
98年度訴字第3116號被告 張泱仟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訴字第3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泱仟、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泱仟、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係持槍犯案,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上列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伯父一手帶大,感情深厚,伯父已年邁無法工作,故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維持,遭收押後,家中生計斷絕,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張泱仟、甲○○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4年9月,且與其他搶奪等罪名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5年5月,而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尚未消滅。雖被告甲○○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且家中生計斷絕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非本案羈押之原因,又其餘情事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張泱仟、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被告甲○○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泱仟、甲○○應均自98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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