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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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於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樓網友甲○○住處拜訪,竟趁甲○○身體不適休憩未及他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另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同址 江佳慧 所有、甲○○保管之蘋果筆記型電腦(型號A1181、序號5C6475K9WGL,價值約58,000元)1臺,得手後離去。
㈡復因前與甲○○談妥:可代為拍賣甲○○所有之LV皮夾1只
等情,而取得託售LV皮夾後,即於96年12月29日網拍後取得8000元價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價款據為己有,侵吞花用一空。嗣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⑴竊取被害人另只皮夾內含之1800元、蘋果筆記型電腦;⑵取得被害人甲○○託售之LV皮夾拍得價金8000元後自行花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9日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悔過,且侵害之法益尚輕,並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