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 李數雲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李數雲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時,為原告李數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李數雲之次子,李數雲於民國90年3月28日即因中風而失智,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李數雲禁治產,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329號審理中。因李數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484地號土地,面積10
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1996、1997、1998、1999建號建物4筆,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506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53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卻先後於95年8月8日、97年7月15日遭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而向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借款。近日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卻以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為由,欲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李數雲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惟因李數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李數雲之次子,經親屬會議推舉,願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李數雲對被告國泰世華商銀提起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李數雲戶籍謄本、行政衛生署台北醫院98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起訴狀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李數雲現中風失智,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9號禁治產宣告卷結果,原告李數雲因心神喪失,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惟尚未經法院裁定選定監護人。是可認原告李數雲確無意識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乃原告李數雲之次子,且已成年,又依其所提親屬會議紀錄,其經推派處理本件訴訟事宜,自當適任於充任本件原告李數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