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及巡邏簽到表上偽造之「 詹文程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2時30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友人 陳素芬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4公里處時,因停於路肩為警盤查,甲○○為免無照駕駛事實被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巡邏簽到表(下稱巡邏簽到表)之姓名欄內,偽造「詹文程」之署名1枚;接續於員警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文程」之署名1枚,該偽造之署押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而偽造完成表彰詹文程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文程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文程收受監理機關吊扣其駕照之通知書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程、陳素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見98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22頁)、巡邏簽到表(見上開偵字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名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巡邏簽到表上偽造他人之署名,該署名僅係表示接受盤查者即係署名者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於巡邏簽到表上偽造「詹文程」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詹文程」之署名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巡邏簽到表及舉發通知單偽造「詹文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逃避取締,竟佯以其弟詹文程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詹文程無故蒙受處罰,惡性非輕,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巡邏簽到表及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詹文程」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9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