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05號

原告 張鈞鈞

被告 李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壢小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經原告以轉帳方式如數交付,且被告同時答應退還原告先前投資款10,000元,合計4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1日。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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