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裕凱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韋志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15條亦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返還業已給付之部分價金。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向原告訂購LG廠牌72v85Ah之鋰電池1顆(下稱系爭鋰電池),價金44,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約定113年12月給付剩餘價金。嗣原告業已將系爭鋰電池出貨送達被告,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藉詞拒不給付剩餘價金24,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剩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鋰電池時,係訂購72v85Ah之電池容量,原告明知系爭鋰電池電池容量不足85Ah,卻向被告介紹說明時聲稱系爭鋰電池之電池容量為85Ah,被告不疑有他才向原告購買之,並先給付價金20,000元。嗣被告收受系爭鋰電池,於113年11月4日自行以電池APP檢測系爭鋰電池電池容量,發現系爭鋰電池容量不足原告所稱之85Ah,乃於114年2月間將系爭鋰電池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認可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實驗室進行電池容量鑑定,上開實驗室5次測試之額定電容容量檢測值均未達85Ah,被告始知受騙,並於114年4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主張退貨、解約。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4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鋰電池予被告,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且已收受系爭鋰電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金24,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鋰電池之容量為85Ah情事,有無施以詐術?被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則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於締約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欲購買之商品為LG廠
牌72v85Ah電池,原告亦同意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鋰電池經被告送至上開實驗室測試5次,額定電容量量測值分別為72.76Ah、73.95Ah、73.67Ah、73.77Ah、73.71Ah乙節,有上開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見系爭鋰電池之電容量未達兩造約定之85Ah。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付之系爭鋰電池之容量為76v80Ah,因其係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入系爭鋰電池,而依據大陸地區規格檢驗,76v80Ah容量之鋰電池與72v85Ah之鋰電池相較,兩者容量、續航力均幾乎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原告於締約時明知系爭鋰電池容量未達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之85Ah,卻未詳實告知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信系爭鋰電池之電容量達85Ah而與原告締約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有據。
⒉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24,000元部分契約價金自屬有理,原告請求並不可採,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反訴被告給付2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詐欺反訴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鋰電池之容量未達85Ah,卻向反訴原告表示為85Ah之事實,而施以詐術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於114年4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一節,並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寄送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受領部分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00元,要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