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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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朗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7月4日8時2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5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
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