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69號聲請人 陳璘岳 相對人 陳靜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9年12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5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月付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金錢消費借貸同意書暨切結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庄│七│1011│建│60│全部││├─┴───┴──┴──┴────┴────┴─┴────┴──────┴───┤│備註:│├───────────────────────────────────────┤│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10│新庄段7小段1011│加強磚造│1層:36││全部│││││地號土地│2層樓房│2層:36││││││├────────┤│合計:72│││││││華泰路330巷13號││││││├─┴──┴────────┴──────┴───────┴─────┴──┴─┤│備註:共有部分:│││└───────────────────────────────────────┘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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