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中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中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零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包中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4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1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77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惟其未及施用,旋於104年11月20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旗山溪高灘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包中山趁機棄車逃離現場,經警當場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中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中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且扣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明無訛,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聲請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玻璃吸食器及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要與持有毒品無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