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民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民豐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民豐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二圍橋旁僅有單一線道之腳踏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有六線道之青雲路1段交會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余艾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高靖雅 ,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余艾妮、高靖雅人車倒地,余艾妮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小腿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高靖雅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高靖雅受傷部分已與黃民豐達成和解,高靖雅並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民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余艾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民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豐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4頁)、證人即當時由告訴人騎車搭載之高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32頁、第51頁至第71頁,偵字第2285號卷第18頁,調偵字第15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就其過失情節輕重復有陳稱:伊當時時速約每小時10到20公里,已減速慢行,嗣並停車,是告訴人撞上來云云,然觀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造成約4.1公尺長之明顯煞車痕,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最終停車之位置,其車身已全部進入青雲路1段道路內,衡情若被告之車速確低於每小時20公里以下,應不致產生上情,被告此部分供詞顯難採信。況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觀被告自承其所行駛之該路段為上坡,伊有加點速度,但看到第一輛機車(指當時與告訴人同向而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之機車)就煞停,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顯見被告駛入路口前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於猛然見到第一輛機車才即時煞停,造成明顯煞車痕跡,且未有足夠反應時間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是縱被告進入路口後有煞停之動作,仍無礙認定其於行經路口時有前開所述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因前開所述過失而肇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又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請求輕判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告訴人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被告黃民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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