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坤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謝坤志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確定,嗣聲請人函請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竟未予處理為由,聲請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提出前揭判決、促請受刑人繳款之函文及送達資料為憑。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可知該案車禍發生日期為97年4月15日,被害人死亡日期為97年9月4日、起訴日期為99年5月31日、判決日期為100年
1月7日,確定日期則為100年2月21日,而偵審期間,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曾多次洽談和解未果,惟被害人家屬表達倘肇事者願意捐款予公庫,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期間,自承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等語,衡酌其學歷非低,且正當盛年,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即便以判決確定日期計算,距今已近半年,以案發日期計算,迄今更長達數年,在其早知有賠償責任之情況下,理當有足夠時間籌得款項,竟得為不為,對繳款之函文置之不理,完全未加履行,顯然無視緩刑之寬典。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