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正輝受刑人黃佑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正輝因被告黃佑文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據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於100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10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卷內僅有對具保人傳喚、通知之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尚查無有何針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合法傳喚、拘提之送達證書與拘票,是尚不能認為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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