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千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晶茹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被告登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0月間為被告防水工程業已完工,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81,017元,並由被告以訴外人鴻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3紙支票(發票日各為99年12月8日、100年1月8日及100年2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60,339元)以為支付,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嗣原告委請律師去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虛以委蛇,拒不付款。故原告工作早於99年11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恆德法律事務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1,017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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