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6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正凡於107年7月6日8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大都會網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正凡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6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大樓頂樓施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6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9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6日9時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邱正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③兩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9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8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大都會網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