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連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及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月及4月,並定應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104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6年5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連世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街00號F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5月6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6年5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世豪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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