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鈞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義雄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4公里處大雅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原靠右行駛於往臺中市○○區○○○○道上,嗣突然往左變換車道至往臺中市市區○○○○道,適 余風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雅交流道往臺中市市區○○○○道行駛,見黃鈞楷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遂按鳴喇叭示警,詎黃鈞楷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極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佔據車道,亦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車道前方無任何狀況下,驟然降低行駛速度直至車輛靜止,強行將余風所駕自小客車攔停於匝道出口之車道上,隨即下車走向余風所駕自小客車旁對余風叫囂(內容不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余風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9時27分許,黃鈞楷返回其自小客車沿出口匝道繼續駕駛,余風亦駕車行駛於黃鈞楷所駕自小客車後方,兩車駛至聯絡道時,黃鈞楷又將其所駕自小客車駛至余風所駕自小客車前方,靠右暫停於車道上,余風因不願與黃鈞楷發生糾紛,乃繞過黃鈞楷所駕自小客車繼續行駛,詎黃鈞楷復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28分43秒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左側超車至余風所駕自小客車前方,隨即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上,強行攔停余風所駕自小客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妨害余風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黃鈞楷另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鈞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風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黃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 王冠麟 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余風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且本條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鈞楷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聯絡道,竟在車道前方無任何狀況下,先在出口匝道處驟然降低行駛速度直至車輛靜止,復在聯絡道上突然超車至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後隨即暫停於車道上,2度強行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攔停於車道上,並妨礙車輛通行,使後方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追撞之虞,其行為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前後2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係出於同一攔阻告訴人行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先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後,竟因此即心生不滿,恣意於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匝道、聯絡道等處,
2度逼停他人車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且妨害他人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和解書1紙為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有正當工作,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恣意逼停他人車輛,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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