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王俊明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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