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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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5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二、查被告楊世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106年10月2日與被害人 張世超 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深具悔意,並於犯罪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前亦無不法犯罪紀錄,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命其接受刑之執行,未免使其承受沉重之身心壓力,與其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恐已失衡。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楊世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立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恐嚇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之可能,仍於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分子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簡訊給張世超,恫嚇其所飼養放飛之鴿子在其手上,要求張世超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至楊世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張世超因此心生畏懼,又因人在古坑鄉山上,乃委請友人 陳秀子 匯款,陳秀子受託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農會匯款1萬1,060元至上開帳戶,然匯款後鴿子並未即飛回張世超處。案經陳秀子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世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0年間有上開帳戶之遺失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卡有辦理掛失再申請新卡片,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有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分子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經陳秀子於105年5月
24日匯入1萬1,060元,業據證人陳秀子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80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該款項之匯出,係因證人即被害人張世超遭詐騙,而委託陳秀子匯款,亦經證人張世超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00年2月15日辦理金融卡
掛失補發,迄至同年8月10日,均有正常之交易,而100年
8月10日後,除利息外,別無其他交易,直至105年5月13日,開始有異常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之情形,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80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中業作字第1060005175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固於偵訊時,亦提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供參,證明已經掛失卡片確實在其持用中,且已無法使用,然其掛失再申請新卡片使用,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1147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掛失卡片而與本案之異常提領無直接關係,惟亦難以仍持有卡片而證明其未將帳戶交付他人。
㈢另經檢視105年間之異常提領,均屬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或其
他行庫之ATM提領之情形(卷附交易資料及詢問交易代碼之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均為入款後直接提領,不同於被告以往之提領款項模式,與常見之幫助詐欺犯罪模式相同,如被告所稱,卡片其持有中,則被告應為犯罪集團成員,如不在其持有中,則應認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職故,綜上證據及為被告利益,應認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恐嚇集團或其他不法分子使用。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