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03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敦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敦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8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述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王敦羣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警徵得王敦羣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3年間,因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