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鄭朝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16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2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ZA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經檢視檢舉錄影晝面,本車於變換車道前已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後方車輛,於變換車道後因前方車輛壅塞呈現依序排隊,於前車煞車燈亮起後即同時減速,並非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另於初始畫面中亦可清晰看出當日本車於跨越虛線進入匝道前右方並無連貫之車輛排隊狀態,應無插入車隊之疑義。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規範目的乃為使相關車道之行車對於周圍鄰近之他車之行駛、駕駛行為具有一定之預測可能性及反應時間,故規定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間隔以保障車道上行車之安全所致。再從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晝面中可清楚看見原告車尾之右轉方向燈,警方僅以共約10秒鐘且無法辨識行車速度之檢舉錄影晝面,即認本車未預留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予檢舉車輛而加以處罰,是否過於草率,懇請鈞院予以詳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於105年12月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二、有關AGU-9693號車於105年9月16日19時
7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⒊又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自應先顯示方向
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確認與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方得變換車道。本案經舉發員警審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切進減速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5年9月16日19時7分40秒),系爭車輛在減速車道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易造成追撞事故。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駛離主線車道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系爭車輛卻於匝道口前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影像內容與原告於訴狀所稱駕駛人須具備道路交通安全基本常識一節大相逕庭。
⒋再者,經檢視檢舉影像,P.1-19時7分39秒,系爭車輛車
頭出現於晝面左側,並行駛於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為58公里;P.2-19時7分40秒,系爭車輛車頭更為突出,仍行駛於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為60公里;P.3-19時
7分40秒,系爭車輛由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時速為60公里;P.4-19時7分41秒,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並靠近檢舉人車輛左方車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仍持續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59公里;P.5-19時7分42秒,系爭車輛車身3/4以上已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並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仍持續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59公里;P.6-P.7-19時7分42秒,系爭車輛車身已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為59公里;P.8-P.9-19時7分42秒,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檢舉人車輛時速為59公里;P.10-19時7分43秒,系爭車輛剎車燈持續顧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59公里;P.11-P.12-19時7分44秒,系爭車輛剎車燈持續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44公里;P.13-19時7分45秒,系爭車輛未顯示剎車燈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43公里。由以上勘驗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並完成變換車道時共花了2秒(19時7分40秒至19時7分42秒),而系爭車輛於完成變換車道之際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急踩剎車達2秒(19時7分42秒至19時7分44秒),而檢舉人車輛車速於系爭車輛切入車道時至系爭車輛完成剎車之5秒內(19時7分40秒至19時7分45秒),由時速60公里驟降至43公里,爰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事實明確,顯已影響前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謂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年9月16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5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坦承系爭汽車為其所有。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13秒。二、錄影時間2016/9/16晚上7時7分40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行駛於左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速為60公里,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約五個分向限制線(分向限制線依規定,白色實線4公尺與間隔6公尺合計10公尺),兩車距離約為30、40公尺。三、錄影時間2016/9/16晚上7時
7分4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往前超越檢舉人車輛且右側切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於43秒時完全切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系爭車輛並亮起煞車燈至45秒,於44秒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驟然從59公里降至44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05年12月
6日函文(略以):「…二、有關AGU-9693號車於105年9月16日19時7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00000號違規單)。…」(詳證1)等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不僅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明顯有跨越匝道入口處槽化線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並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是本件原告確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⒊雖原告一再表示其並非驟然變換車道,亦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及間隔等語。惟查,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得知,檢舉人車輛原本與前車距離僅3、40公尺,且其當時車速亦將近60公里,在如此相近之距離下,若原告欲向右側切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其車速顯然應高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速,意即原告車速應是超過60公里,是原告在切入檢舉人車道後,顯然無法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前行。況按原告行車之經驗,若原告要下交流道,理應提早變換車道至右側出口之車道上,並於變換車道時,保持與右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及注意右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豈會在與前車相距如此近之情況下,不顧右側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可見原告上開諸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仍無解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詳證3),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 官程省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⒈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本院卷│第5頁、第27│││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頁│││12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證2│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34至40頁│├────┼────────────┼────┼──────┤│證3│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8頁、第31│││││頁│├────┼────────────┼────┼──────┤│證4│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2頁│├────┼────────────┼────┼──────┤│證5│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本院卷│第23頁│││書│││├────┼────────────┼────┼──────┤│證6│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25頁│├────┼────────────┼────┼──────┤│證7│違規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0頁反面│├────┼────────────┼────┼──────┤│證8│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頁│├────┼────────────┼────┼──────┤│證9│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