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香煙貳支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香煙貳支、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柒佰個、毒品研磨棒杵及木臼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柒佰個、毒品研磨棒杵及木臼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香煙貳支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香煙貳支、注射針筒肆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柒佰個、毒品研磨棒杵及木臼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許曾喆 )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間,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信裁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不訴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七之七號五樓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二樓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四、五天施用一次;並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七百個、毒品研磨棒杵、木臼一組(另查獲子彈、槍管、帳冊等物,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二樓住處,為警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二組、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方法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以上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其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影本二十二幀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可參。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七百個、毒品研磨棒杵、木臼一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九號偵查卷可稽;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二組、塑膠杓子一支,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偵查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信裁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不訴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一年度一字第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間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七之七號五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且先後三次為警查獲,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香煙二支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分別有一只、五只,均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分別屬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香煙二支、吸食器四組(先後查獲二組、二組)、注射針筒四支(先後查獲三支、一支)、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七百個、毒品研磨棒杵及木臼一組、塑膠杓子一支,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查獲扣得之子彈、槍管、帳冊等物,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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