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楊清水楊文興 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於該本票內簽名,故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