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十八」非伊外號,原審依證人 江聖韃 等先後矛盾之供詞,為判罪之基礎,應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依憑證人江聖韃、 鍾俊雍 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曾交付安非他命予江聖韃,並與鍾俊雍對質時,對鍾俊雍所供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之過程,並無異詞,且稱交付日期應係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云云,為其論罪之基礎。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