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江林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翁慨 間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全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 翁概 主張:伊為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下稱精誠中學)創辦人之一,依法為其當然董事,且不經選舉而連任,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出國醫治眼疾,詎抗告人竟在伊就醫期間,非法片面解除伊當然董事之資格,伊已提起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因民事訴訟曠日費時,且伊年紀已漸老邁,為能早日參與整頓校務,以貫徹伊創校興學之理念,實有在上開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許伊暫行當然董事職權之必要等情,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裁定准許,無非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獲准行使當然董事之職權後,參加董事會議三次,發現精誠中學就校產管理、校務處理疑有諸多弊端,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浮報報廢建築物六間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至同年十二月間經相對人據理力爭後,始更正為六間共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共被竊十餘次,卻未曾報警處理,顯對學校之財產不予重視,經相對人質疑後,始知適當處理。另校長 許榮達 已退休,卻隱瞞董事會,繼續支領薪水每月數十萬元,達一年多之久,已遭監察院調查,顯然精誠中學在校務執行上確有弊病,已危及教育及創校之宗旨,若非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暫得以行使董事之職權,而參與校務之整頓,將無以及時防止上述之損害,並避免學校及學生發生重大之損害,是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認已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當然董事關係存在之爭,似已有十年以上之事實,相對人主張其當然董事關係應否存在及精誠中學將其解任是否合法,僅生相對人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參與董事會行使職權、或請求給付交通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是否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亦即抗告人將相對人當然董事之資格解任,致相對人未能行使董事職權,於相對人究有何重大損害﹖又其究有何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予調查,乃原法院概未調查審認,徒以前述精誠中學及學生得藉相對人暫行董事職權而免受重大損害為由,准為假處分,於法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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