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咏雪上訴人即被告 王濬祿
黃建承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濬祿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咏雪,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光辰公司及王濬祿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建承、 蘇盈彰 均為光辰公司員工。緣光辰公司承包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之耐火鑄料包裝工程,王濬祿指派蘇盈彰、黃建承在上址友和公司從事耐火鑄料包裝作業。王濬祿及光辰公司本應注意員工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及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又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黃建承則應注意其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不得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友和公司之包裝區內,因包裝卸料桶管路阻塞,王濬祿囑由黃建承無照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使蘇盈彰清通阻塞物,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沒有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逐漸前移且容許荷重保持降低,待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堆高機迅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重壓在包裝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身上。蘇盈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3分許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起訴書誤載為低血「溶」性休克,應予更正)而宣告不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及蘇盈彰之父 蘇文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濬祿、黃建承(下稱被告王濬祿、黃建承)、上訴人即被告光辰公司之代表人劉咏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3頁;偵字第17955號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相驗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64、138頁;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鍾正華 (光辰公
司外包作業員,見警卷第14至15頁;相驗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17955號卷第7頁;相驗卷第24頁、第28至2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6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1122700號函檢附友和公司「生產及包裝作業」之承攬人光辰公司所僱勞工蘇盈彰發生卸料桶倒塌被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他字卷第1至1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字第17955號卷末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22至第23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0至38頁、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
㈡本件係因為被告王濬祿囑由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建承
駕駛堆高機,在友和公司之包裝區內,因包裝卸料桶管路阻塞,被告黃建承駕駛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使被害人蘇盈彰(下稱被害人)清通阻塞物,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沒有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逐漸前移且容許荷重保持降低,待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堆高機迅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重壓在包裝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被害人身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職是,被告等人認被害人對於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濬祿、黃建承、被告光辰公司代表人劉咏
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光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建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濬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漏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應予補充)。而被告光辰公司,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生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王濬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光辰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濬祿為被告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指派經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且未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確實採取防止堆高機載運之物品翻倒之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被告黃建承則明知其未具合格證照仍操作堆高機,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不僅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等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兼衡被告光辰公司代表人劉咏雪陳稱:光辰公司現仍在營業,業務內容主要是代工,製造鋼鐵公司外壁抗高溫的材料產品代工,光辰公司營收扣除成本1個月獲利約4至7萬元等語;被告王濬祿自陳:伊係五專肄業、名下無財產、沒有子女需要扶養,現在仍是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建承自陳:伊係高職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3歲、14歲,現仍任職光辰公司從事包裝工作(見原審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光辰公司之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光辰公司則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等人量刑過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王濬祿、黃建承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為被告王濬祿委請無堆高機
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建承駕駛堆高機,在友和公司之包裝區內,因包裝卸料桶管路阻塞,被告黃建承駕駛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使被害人清通阻塞物,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沒有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逐漸前移且容許荷重保持降低,待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堆高機迅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重壓在包裝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被害人身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等人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亦如上述。
㈢綜據上述,被告王濬祿、黃建承雖無犯罪前科,事後亦已坦
承犯行,然其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對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二人之聲請而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濬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建承、光辰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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