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咏雪被告王濬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黃建承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55號、106年度偵字第2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光辰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王濬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建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濬祿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咏雪,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光辰公司及王濬祿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建承、 蘇盈彰 均為光辰公司員工。緣光辰公司承包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之耐火鑄料包裝工程,王濬祿指派蘇盈彰、黃建承在上址友和公司從事耐火鑄料包裝作業。王濬祿及光辰公司本應注意員工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及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又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黃建承則應注意其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不得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友和公司之包裝區內,因包裝卸料桶管路阻塞,黃建承無照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使蘇盈彰清通阻塞物,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沒有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逐漸前移且容許荷重保持降低,待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堆高機迅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身上。蘇盈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3分許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起訴書誤載為「低血溶性休克」,應予更正)而宣告不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及蘇盈彰之父 蘇文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光辰公司代表人
劉咏雪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1795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反面、105年度相字第30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即光辰公司外包作業員 鍾正華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光辰公司代表人劉咏雪於偵查時陳述(見偵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蘇盈彰之父親蘇文瑞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相字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6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1122700號函暨所附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及包裝作業」之承攬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蘇盈彰發生卸料桶倒塌被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他字第1頁至第13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1片(置於偵字卷後光碟片存放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光辰公司代表人劉咏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光辰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黃建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濬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漏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應予補充);而被告光辰公司,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生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王濬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王濬祿為被告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指派經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且未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切實採取防止堆高機載運之物品翻倒之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被告黃建承則明知未具合格證照仍操作堆高機,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紀錄表),目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見本院卷第
145頁),再斟酌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兼衡光辰公司代表人劉咏雪陳稱光辰公司現仍在營業,業務內容主要是代工,製造鋼鐵公司外壁抗高溫的材料產品代工,光辰公司營收扣除成本一個月獲利約4至7萬元等語;被告王濬祿自陳現仍是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五專肄業、名下無財產,無子,因當時有事外出,而黃建承之前有操作過,因為不想延誤工程進度,就請他幫忙,在其外出前,沒有辦法預想到本案會發生等語;被告黃建承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包裝人員,現在還是在光辰公司工作,已婚、有2小孩現在13、14歲,發現堆高機重心不穩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光辰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濬祿、黃建承、光辰公司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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