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 吳素環 相對人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蔡賢良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99年2月12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借據(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99年2月12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