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蕭梅芳 債務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二件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9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觀念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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