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被告 許子鈞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兼法定代理人 林鈺汝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將其向案外人大溗企業社即 葉彥宏 ,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買受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萬年段12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告和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慮及合夥生意失敗負債,系爭房地會遭強制執行,因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 許原維 名下,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因許原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該時當然終止,縱認借名登記契約由許原維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此亦業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時為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系爭房地許原維有出資100萬元,若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何須支付價金?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許原維繳納,許原維並設戶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由許原維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許原維為原告之子,許原維於101年3月7日與大溗企業社即葉
彥宏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7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
㈡原告於101年3月7日交付申請人為原告之面額200萬元之新光
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復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申請人為原告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申請人為許原維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及申請人為 許柯麗香 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予葉彥宏,有收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原告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查詢單、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至41、
45、141至143頁)。㈢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
萬元予許原維,有許柯麗香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許原維所有,許原維於112年
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許原維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65至8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動機及價款支付部分:
1.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供核,而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動機,其於起訴狀載稱:原告當時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深怕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的之系爭房地會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此與證人即原告之妻弟 柯大成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原告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所以我跟原告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尚屬相符。惟柯大成亦證稱,原告嗣後並未前往國外經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則原告是否確因出國經商之緣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僅有柯大成之證述為佐,然柯大成為原告之妻弟,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出國經商之證據資料,再觀系爭房地買入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原告最後既未出國經商,堪認已無資金避險需求,其自可隨時向許原維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而不致迨許原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後致使權利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為「經營合夥生意,深怕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或「原告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等語,均為空泛不具體之說詞,尚難採信。
2.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部分,原告主張為其全額支出,並謂其中100萬元為其向許原維所借,已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還款予許原維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憑核,而許原維之第一銀行和生分行帳戶係於101年3月8日轉開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部份款項,有許原維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距原告主張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還款,時距已有9年,雖金額加總相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等款項往來紀錄,即遽以認定原告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中有100萬元為許原維所出資,堪可認定,準此,即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許原維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有可疑。
㈢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將錢交給許原維繳納,系爭房屋水管漏水為其所僱工修繕,又許原維曾詢問原告可否出售系爭房地,亦遭原告拒絕,故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111年及112年房屋稅、110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水電費繳費單、原告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託書」、「屏東市清世街122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許柯麗香與許原維LINE對話紀錄,並舉柯大成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43頁)。惟查,柯大成雖證述:我有聽原告講,是拿一筆給許原維繳交水電、房屋稅、地價稅,因為許原維都會跟原告借錢,原告就給一筆錢給許原維,叫許原維去繳。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許原維,我很常去原告家,我有聽到原告跟許原維說錢拿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然柯大成為原告親屬,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已如上述,且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均有定期性,其證述係由原告將一筆錢交給許原維,由許原維繳納,此等繳納方式已屬罕見,此外,原告就其拿錢給許原維支付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柯大成之證述尚難採信。再者,許原維係於107年9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任職,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稅費資料均係許原維至臺東任職後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因許原維在外地工作,由住在系爭房地鄰近之父母即原告繳納稅費,實為社會所習見。又原告提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維修管理,惟父母出於幫忙、協助之意為其居住鄰近子女之不動產出名委託修繕,實為人倫之常,更遑論系爭房地購入價款有650萬元為原告及許柯麗香所支付,故由原告出名委託修繕,亦屬常情。又原告提出「屏東市清世街122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見本院卷二第39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表單內所載之家電用品確為原告所購買,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提出許柯麗香與許原維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許柯麗香雖有表示:「三兩天就烙一次」、「房子的事你不用在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43頁),惟參其內容意義不明,亦無從認定與本件之借名登記有何關聯,況縱使係許原維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詢問許柯麗香意見,許柯麗香表示不贊同出售系爭房地,許原維因此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此亦僅係許原維尊重其父母親之意見,無從因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證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
2.又原告之鄰居即證人 楊秀萍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平常都是由許振榮夫妻管理、許振榮夫妻常會到系爭房屋走動打掃,水電費都是由許柯麗香支付,我有聽許柯麗香說兩棟房子負擔很重,要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則楊秀萍雖證述其常見到原告夫婦至系爭房屋打掃,然幫忙打掃有可能出於替其子所有之房屋維持清潔之意,實難認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另繳納水電費及稅費部分則為楊秀萍聽聞許柯麗香之說詞而來,楊秀萍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稅費係由原告繳納,故楊秀萍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原告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恆榮電器行負責人 許顯榮 到庭證稱:於102年10月間原告有到店內購買洗衣機及液晶電視,送至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52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有部分電器為原告出資購置,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由其保管
,足證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對此則抗辯該等文件本由許原維持有,係原告趁被告林鈺汝忙於處理許原維之後事,嗣後始發現該等文件為原告取走做為本件訴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查本件縱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為原告持有,惟買受系爭房地後登記予許原維為所有權人,其原因有可能為贈與,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與許原維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可。原告與許原維乃父子關係,而父母子女間之財產登記關係本較一般人間之關係為特殊,父母先行支付價款後,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名下,背後考量之原因或因愛護子女而為贈與,非當然即可指為借名登記。又子女因父母贈與房地,復因子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代子女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社會所習見。許原維自107年9月6日起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轄內各派出所任職,已如前述,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鄰近,許原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擺放於系爭房屋內,現為原告持有,並無悖常情,尚不能因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綜上,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本件存有借名登記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許原維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已終止該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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