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柏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第二次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7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上訴人前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亦無從補正,而為本院113年5月20日裁定駁回。嗣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27日第二次提起上訴,經本院電詢,上訴人仍確定要提起上訴,而非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惟上訴人第二次所提上訴,仍然逾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補正,其上訴仍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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