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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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張○坤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非訟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相對人賴○容非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個人及婚姻問題,不僅對聲請人為無端指摘,亦自陳為逃避相對人,而於民國112年初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加拿大就讀高中,並要求聲請人全額負擔出國留學費用,聲請人當時在兩造關係不睦亟待修補,且為使未成年子女於國外有良好生活條件下,遂先行匯款加拿大幣359,742元至相對人所開設之加拿大金融帳戶,此扶養費用支出屬兩造應共同負擔義務,聲請人僅係先行代墊,相對人不因而減免其扶養義務,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除全額支付各式家庭開銷外,相對人出國旅遊費用、孝親費、購置奢侈品等亦皆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為使相對人保持隨時有錢花用狀態,亦常不定額匯款至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相對人迄今至少有數百萬元活期存款可供動支,且名下亦有聲請人全額出資購置之房地,故相對人現雖無工作,惟屬有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025,000元(計算式:8,050,000×1/2=4,025,000)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但是其原因為贈與,相對人不同意返還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婚字139號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婚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連結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相對人則以上詞置辯,坦承確有收到該筆款項,有本院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卷141第148頁),然觀之聲請人支付之系爭款項,均屬常態性之生活支出,核係扶養費用無訛,且相對人亦未就贈與之積極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其抗辯即難遽採。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五、次查,聲請人為博士畢業,目前經營中醫診所並擔任中醫師,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36,18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博士學位證書、中醫師證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請收執聯為證。又據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0元,扣除成本後,年收入不到1,000,00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沒有收入,目前在加拿大溫哥華陪未成年子女讀書,之前是在補班擔任英文老師及主任,有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2年11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8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73第79頁)、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卷141第148頁)。斟酌兩造之職業、學歷、經濟能力、收入情形,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4比1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代墊之扶養費用加拿大幣359,742元,以匯款日即112年2月3日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8,051,026元(計算式:359,742×22.38=8,051,026,四捨五入至元),有上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3頁)。再據前述兩造應分擔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用為1,610,205元(計算式:8,051,026×1/5=1,610,205,四捨五入至元)。
六、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61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聲請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揭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