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詩涵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主任」之成年人指示,在統一超商陽翟門市(址設金門縣○○鎮○○○○街00○00○0號,下稱陽翟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張主任」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交付「張主任」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主任」。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份子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振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劉泰來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振陞、劉泰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偵1068號卷》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1453號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振陞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劉泰來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手機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068號卷第25至55、57至60頁,偵1453號卷第11至17、25至27頁)。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當事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另有告訴人劉泰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致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害,原審未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各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收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告訴人等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上開不詳人士及其同夥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備註1呂振陞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電聯呂振陞,佯稱係 吳淡如 FB網路販售連結客服人員,誆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多扣款1萬3千多元,再由佯稱匯豐銀行主任 李國展 電聯呂振陞,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凍結匯款功能防止盜領等語,致呂振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同日21時8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詐騙份子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2劉泰來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20日20時21分許,電聯劉泰來,佯稱係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將由銀行人員聯繫確認是否取消,再由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劉泰來,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其郵局帳戶取消設定等語,致劉泰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導致款項遭匯出。於同日21時3分、9分許,以郵局網路轉帳功能,轉帳各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詐騙份子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