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430號
107年度婚字第63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107年度婚字第430號、637號判決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均不另徵收費用),合計應徵2,000元。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30號、637號判決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同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僅繳納上訴裁判費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