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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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戴慶裕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被告 陳慧 現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再為先位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為後位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除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外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即生撤回效力,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訴請離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3月13日結婚,婚後兩造曾同住於八里,然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即無故出境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形同陌路,無任何互信基礎,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兩造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破綻係因被告離家所致,可歸責於被告。綜上,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調解卷第20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調解卷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並未聯絡等情,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2年10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0189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至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但自92年10月13日後即離家未歸,此後兩造長期分隔兩地,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