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洪士宏 律師被告王○○(原名:王○○)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本係起訴主張新臺幣(下同)4,14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變更並確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為4,19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7頁、卷(二)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之聲明變更,請求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88年11月10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間,具狀請求宣告採分別財產制,經鈞院另案以106家婚聲字第17號裁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並已於106年7月14日確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前開裁定宣告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即106年7月14日)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間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前揭時間點即88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間為基準。
(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債務均為0元;至被告甲○○(原名:王○○)之婚後財產部分,為其名下所有於97年間購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421建號之建物;該筆房地之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2,800,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應列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此外,原告亦否認被告係以自有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另扣除其上之婚後負債即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與其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餘額共計7,960,000元(第一順位:4,960,000元【該部分金額嗣變更主張為4,950,000元】+第二順位:3,000,000元);復再扣除原告父親所贈與之購屋款共計3,550,000元(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曾翻異改稱以:該筆共計3,550,000元之購屋款,實係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95頁)。故本件被告尚存1,290,000元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2,800,000-7,960,000-3,550,000=1,290,000)。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被告前開婚後財產金額之半數共計645,000元(計算式:1,290,000*1/2=645,000元)。
(三)其次,上揭之3,550,000元購屋款,實係原告之父無償贈與原告,其後原告再以該筆金額為被告償付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之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償還該筆金額。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4,195,000元(計算式:6,450,00+3,550,000=4,195,000),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被告所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揭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計3,000,000元之債務,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被告已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係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此部分業計入兩造之消極婚後財產中。此外,原告確實有支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以兩造分居後,其歷年來所支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規定。併聲明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000元,暨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告乙○○所主張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即88年11月10日至106年7月14日),以及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4日之時點,其價值為12,800,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婚後財產為0元之部分,則予以爭執。此外,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以自有資金購入,另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父親所支付之3,550,000元,其實係原告父親無償贈與被告之購屋款,原告就此筆金額之主張,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起訴時係主張贈與被告,後改稱係借貸,隨後復主張係贈原告,再由原告用以償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顯不可採信。準此,被告否認本件有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況原告於102年間起至106年7月14日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期間內,疑有惡意提領存款之脫產行為,此部分金額共計1,648,879元,亦應追加計入屬原告之婚後財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供請求分配,然原告自102年7月間起至今,從未給付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絕大部分均由被告代墊支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高雄市歷年生活消費平均支出計算,被告已代墊之金額共計達2,196,248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3頁),故被告併就此部分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二)綜上,爰聲明以: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前於88年11月10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然兩造前業經本院以106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06年7月14日確定,故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末日,為106年7月14日。
2.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7年間,由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兩造亦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4日之價值,為12,800,000元。
3.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4日當下,尚有抵押貸款餘額共計7,950,000元(第一順位:4,950,000元+第二順位:3,0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乙○○之父親所陸續支付,其用以部分清償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即購屋款)共計3,550,000元,究係贈與抑或消費借貸;如係贈與,其受贈人係原告抑或被告。
2.被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間起,代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共計2,196,248元,並進而於本件以該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其有無理由。
3.本件有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如有,其金額若干;另原告所提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乙○○主張上開之3,550,000元,係其父親所無償贈與原告,其後再由原告用以支付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其為無理由:
1.查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甲○○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其父親雖曾出資共計3,550,000元,然該筆金額實係原告父親借貸予原告,原告再用以償付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故原告就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償還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與原告父親所開立之取款憑條、票據與相關匯款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等各1份為證。至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550,000元係原告父親所支付用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然堅詞否認該筆金額係原告父親無償贈與原告,並辯以:該筆金額實係原告父親贈與被告,用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2.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取款憑條、票據與相關匯款資料影本,其上記載僅足證原告父親曾於97年3月18日提領存款1,050,000元,並開立該面額之支票1紙;隨後於同年月25日提領存款500,000元,且再開立該面額之支票1紙,前開2紙支票均由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以及原告父親於101年3月1日提領2,000,000元並轉匯至被告名下等情,且前開等文件上,均未見有原告列為受款人或兌領人為原告之記載。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諸如贈與合意之書面或在場親聞之證人證述等,以證明該等金額確係由原告父親贈與原告。是本院尚難徒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率認原告於此3,550,000元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參諸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既為被告,且前開資料中亦顯示,上揭2,000,000元匯款之受款人亦為被告,更堪認該筆3,550,000元之款項,實係原告父親贈與被告。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以受贈自父親之該3,550,000元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其並無理由。
(三)被告以其所代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明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2.查被告於本件係主張以:自102年5月間原告離家後,兩造即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與國小六年級,均與被告同住,且俱由被告獨力照顧扶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為102年7月至108年10月,共計7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內為被告所代墊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達2,196,248元,被告茲於本件中以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對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以下);並提出該分居期間內本件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關費用單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75頁)為憑。本院審諸兩造於婚後確實共同育有子女二人(分別為00年0月生與00年0月生,年籍均詳本院職權所調取兩造間相關之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案卷【下均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5號卷】第5頁)。再查,兩造間自102年5月間起,因原告離家而開始分居,而分居時該子女二人均尚未成年,且自此以後該子女二人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獨力照顧扶養等情,亦據本件兩造之子女二人於上開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該另案中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5號卷第)在卷可稽。是本於前開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意旨,允堪認被告所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其等當時均尚未成年之子女二人均係由被告獨力扶養等情,應屬信實有據。
3.準此,被告以其對原告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應為有理由。再以,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本件子女二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主張因其係本件子女二人於日常生活上之實際照顧者,故依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以推算其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共計應為2,196,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亦允屬可採。
4.至原告雖否認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陳稱以:自兩造分居後,伊仍有支付本件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3頁);此外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519頁)。然按,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其目的乃在維持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穩定,故該等費用之給付係陸續發生,俾使受扶養權利人不致因扶養義務人一時履行之中斷,而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或生活困難之情事。而本院審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等費用單據之影本,其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於長達約6年期間內之扶養費給付總額僅為88,144元,此要已低於社會常情所認之扶養費金額甚多,亦明顯不足以維持本件子女二人於該6年期間之日常生活需要。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本件子女二人之扶養費一端是否屬實,要已不無疑義。況再細繹原告所提上開等單據影本之日期、內容與態樣,亦未見有長期穩定性、規律性之定額給付;且其給付之項目多為單一性支出(如電信費、眼鏡費用等),更難謂已包括全面之日常生活所需。是該等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其亦核與前開所揭示扶養費給付之本旨有違。從而,原告自兩造分居後,既未繼續與本件子女二人同住,此業據本院調查明確如前。則依前揭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原告自兩造分居後,有繼續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二人扶養費之事實。
(三)綜上,本院依據卷內兩造所提與本院職權調取之相關事證,並參酌上揭所列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爰認本件被告於前開基準日末日之婚後財產,應為1,300,000元(計算式:
12,800,000【系爭不動產之價值】-7,950,000【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3,550,000【原告父親贈與被告用以支付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金額】=1,300,000)。據此,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法即為650,000元(計算式:1,300,000*1/2=650,000)。然被告以其前開所代墊兩造未成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本院認於該6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部分內,為有理由,此部分業詳如上述。準此,經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為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19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故爰均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