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參拾參點玖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至於玻璃球內」應更正為
「置於玻璃球內」;第19行所載「純質淨重33.907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33.907公克,驗餘淨重34.329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與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宗穎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宗穎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領失業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33.907公克,驗餘淨重34.3291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06/27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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