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韋宏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柯韋宏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
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106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24號函文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未發現曾持該非制式子彈搭配槍枝使用或利用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槍枝而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少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卷106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併科罰金5萬元,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
彈3顆,均係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7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34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9號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24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卷第29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改造槍機1組及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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