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間結婚,婚後雖有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但被告婚後好吃懶做,嗜愛賭博,毫無家庭責任,兩造經常為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因此於80年10月10日離家出走,經伊報警協尋,警方雖稱業已尋獲,然被告仍拒絕返家,迄今未曾返家,亦無聯繫,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兩造業已分居19年餘,被告存心拋妻棄子,全無意願履行夫妻義務與承擔家庭責任,兩造婚姻因被告惡意遺棄及長年不返家而陷於無可挽回之窘境,雙方婚姻關係未能互相扶持、體諒,只徒具形式,客觀上維持婚姻之價值及必要亦不復存在,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游竣一到場證稱:伊之前有與兩造同住,住到約伊小學4、5年級時,大概80、81年,但伊感受不到兩造有互動,後來被告就離家出走了,伊不知道原因,自此之後被告就未再返家看過原告,亦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即與原告互動不佳,並經常發生爭吵,終致被告於80年10月10日離家,從此之後兩造即未曾再共同生活,迄今已19年餘,期間無聯絡及互動,則兩造長期不同住、互動,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原告亦無較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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