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江林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16號前欲右轉進入巷子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號誌、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該巷口路邊停有貨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巷口停等紅燈之 劉俊杰 ,致其受有左腳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黃江林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1頁、第24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5頁、第75至76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6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小客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此前並未有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末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